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簡字第179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岳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正本主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壹日」,應更正為「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所載主文為「蔡岳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等節,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原本無訛,原判決
主文記載為「蔡岳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壹日」,容有誤載而致不符情形,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以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