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輝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陳振光陳怡廷 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不循理性平和方式解決與他人之紛爭,竟因細故而恣意毀損告訴人 林天澤 之車輛車窗,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持磚丟擲砸破車窗之犯罪手段及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為新臺幣1,800元,有告訴人提出之維修帳單在卷可按,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磚塊,固為被告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被告陳振輝(年籍詳卷)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輝前因細故與林天澤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3日13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持磚塊丟擲林天澤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後車窗,造成該車右後車窗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天澤。嗣經林天澤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天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輝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天澤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及車輛毀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檢察官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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