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國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國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芝麻香鬆飯糰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肉飯飯糰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一、戴國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8時2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陳
志維管理之全家便利商店國盛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拿取貨架上之芝麻香鬆飯糰1個並藏放在口袋內,未經結帳該物,僅結帳光泉無加糖濃黑豆漿、蕃薯各1件即離開商店,而竊取芝麻香鬆飯糰1個。
㈡於112年1月5日18時29分許,在相同地點,趁店員不注意之際
,拿取貨架上之雞肉飯飯糰1個並藏放在口袋內,未經結帳該物,僅結帳溏心蛋洋芋沙拉、芝麻香鬆飯糰各1件即離開商店,而竊取雞肉飯飯糰1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戴國威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便利商店購物,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拿的東西都有結帳,沒有將飯糰放進口袋裡等語(本院卷第56-58頁)。經查:
⒈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至上開便利商店,並分別購買光泉無加
糖濃黑豆漿、蕃薯各1件及溏心蛋洋芋沙拉、芝麻香鬆飯糰各1件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58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志維 於警詢所述相符(警卷第9-1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於警詢證稱:我調閱監視器時,發現竊嫌在111年12月27
日8時2分,到店内選購商品時,將飯糰放入口袋内,未結帳就帶走,第二次是112年1月5日18時30分,同一名竊嫌是以相同的手法進入店内,將飯糰放入口袋,未結帳就走出店,兩次都有購買商品,使用相同發票載具,第一次是偷芝麻香鬆飯糰,第二次是偷雞肉飯飯糰等語(警卷第10-11頁),核與本院勘驗結果,即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8時2分許進入超商後,先拿取地瓜1個,之後前往陳列飯糰之貨架,以左手拿取飯糰1個,再前往陳列新鮮屋之貨架前,以右手拿取豆漿1瓶後,即將手持飯糰之左手伸進背心左側口袋,左手再從口袋拿出時,手中已無物品;被告又於112年1月5日18時29分許進入超商後,前往陳列飯糰之貨架前,先以右手拿取2個飯糰,之後改以左右手各拿1個飯糰,此時左手同時拿著一白色盒子商品,走至超商冷藏飲料櫃前方時,將手持飯糰之右手伸進背心右側口袋,右手再從口袋拿出時,手中已無物品等情(本院卷第81-90、97-142頁),大致相符。又被告對於勘驗結果並無意見,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堪認被告確實分別於111年12月27日8時2分許、112年1月5日18時29分許,拿取飯糰各1個後,均未結帳付款即離去。
⒊被告於警詢辯稱:111年12月27日我有看過飯糰那一區,但我
完全沒有拿那個東西,112年1月5日雖然有拿2個飯糰,最後也只有選走1個等語,然依據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有伸手拿飯糰,112年1月5日拿取2個飯糰後,未將任何飯糰放回貨架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是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反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未於本案構成累犯,堪認其守法意識薄弱,品行難認良好。而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芝麻香鬆飯糰、雞肉飯飯糰各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