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68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志強 被上訴人即原告 黃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及請求將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是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80,823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2建物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3,329,000元+租金51,823元=3,380,8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841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命上訴人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王碩禧法官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表編號種類坐落權利範圍備註1土地高雄市○○區○○段00地號874/1000002建物高雄市○○區○○段000○號1/1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含共有部分:同段391建號(權利範圍:850/100000,內含停車位編號45,權利範圍:266/1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