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雄小字第一八七七號
原 告 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鄉○○路○○○號,有原告提出之
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何清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