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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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新簡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李文琪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零伍佰陸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止,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
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按月給付,如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
加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
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
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抵充;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
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
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授信貸放資料查詢單、利
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交易記錄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彭建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