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 盧麗玉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詳警卷第26頁)可按,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障礙),於警詢時自述之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盧麗玉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19號被告陳忠生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1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室,以徒手竊取盧麗玉所有放置在病床上之包包內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經盧麗玉當場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忠生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盧麗玉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