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45號
聲請人SITIKHOIRIYAH(中文姓名: 宋茜蒂 )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洪婷 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即明。
又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
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
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
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
居所,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關於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
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
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觀
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1款至第2款、第4款至第6款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第6款亦悉。末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
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
表明並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本案訴訟進行時,能明確法院審理範
圍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目標,並得依同法第255
條規定處理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及於判決確定後,
依同法第400條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在確認之訴,應表
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全部或一部存在或不
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雖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提出個人身分證明確認
是否具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且遍觀訴狀全文,不僅未見
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三人即債務人之住居所地址與人別資料
,更未具體說明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乏何原
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難為一貫性審查,復未提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揆之首揭規定,前開要件顯有欠缺
,亦令本院難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依訴訟標的金額命聲請
人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準此,聲請人所陳於法顯有未合,
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另因本
件視為勞動調解聲請,應併提出繕本4份(均應含寄送予本
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特此裁定。末如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勞動法律專
業之合格律師,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1
聲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國籍。
2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內容,否則無從特定審理範圍,應予補正(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元),並依訴之聲明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
3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
4
具體主張之原因事實(且應對應上載請求權基礎):
①本件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債權金額與證據(如有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應併含計算式)。
②現第三人即債務人仍於相對人處提供勞務之證據。
③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款項之證據。
5
足以實際特定相對人、第三人身分或人別資料之證明。
6
先前與相對人、第三人間有無任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如有,應併提出之。
7
本件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
8
提出補正書狀繕本4份(均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