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號
原 告 方瑋崎
訴訟代理人 楊傳榮
被 告 何國揚
訴訟代理人 陳深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9月8日以109年度附民字第606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310元,及自民國109年
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7年3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段○○○號2樓航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合公司)
辦公室內,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右臉部位挫傷之
傷害;被告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原告恫稱:「什麼而已?
什麼欠人打的而已?我等一下就讓你死」、「沒關係沒關係
,很好,我今天何國揚62歲了,值得了,再試我、要試我沒
關係,要試我沒關係,你爸我讓你吃土豆(指子彈之意)」
等語,使原告心生恐懼,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310元,
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5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7,3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先於當日先闖入航合公司辦公室,對被告稱要搞死被告
、對航合公司及被告之女兒不利等語,被告因而有伸手阻擋
原告之行為,致揮打到原告之臉頰,被告並因原告上開行為
而身心受創。被告僅願負擔原告之醫療費用,惟無法接受精
神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
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審附民卷第14、15頁),並經本院調
取109年度簡字第32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157,31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言詞辯論期日中,就檢察官起訴
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右臉部位挫傷之傷害
;並於恐嚇之犯意,對原告恫稱:「什麼而已?什麼欠人
打的而已?我等一下就讓你死」、「沒關係沒關係,很好
,我今天何國揚62歲了,值得了,再試我、要試我沒關係
,要試我沒關係,你爸我讓你吃土豆(指子彈之意)」等
行為,被告均表示承認(見109年度簡字第321號卷第56
頁第8行),是足認被告確實有原告所述傷害及恐嚇行為
,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於本案中翻異前詞,改辯稱並無上述傷害行為,然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其抗辯自不可採。至於被
告另稱原告先於當日先闖入航合公司辦公室,對被告稱要
搞死被告、對航合公司及被告之女兒不利等情形。被告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且亦為原告所否認,是難認
此部分抗辯可採;且縱認被告所述為真,此亦僅屬被告得
否另向原告請求賠償之問題,並非被告得傷害或恐嚇原告
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傷害、恐嚇行為而看診17次,每次支
出醫療費用430元,共支出7,310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審附民卷第13、14頁),且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給付。依上揭規定,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
萬元部分,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工作與資力(見本院卷
第25至34頁、62頁反面),暨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傷害於
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15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方
屬公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57,310元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
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7月14日送
達被告,有起訴狀上簽名在卷可查(見審附民卷第5頁),
是被告應於109年7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7,310元,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
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