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43號
原   告  斯美鳳
被   告  吳游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巷○○○號四樓
之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伍拾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仟參佰零陸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路
○○巷○○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及自
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500元,然原告因於本
件起訴前,尚未合法終止租約,嗣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於本
院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以該次言詞辯論筆
錄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同時更正其第2項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元,及自本件租約終止日之翌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6,5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俾使其
聲明符合法律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5月22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每月租金16,500
元,被告並於簽約時交付押租金30,000元予原告;詎被告自
109年7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同年12月時,以前
開押租金抵充後,已積欠超過2個月租金,原告乃於109年
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繳租金,仍未獲給付,故以本件110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依法自應騰空並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而被告自109年7月22日起迄110年1月共
計積欠6個月租金99,000元(計算式:16,500元×6月=99
,000元),扣除押租金30,000元後,合計被告應給付69,000
元之租金(計算式:99,000元-30,000元=69,000元),又
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被告依法亦應自契約終止時至騰空並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6,500元之不當得
利;為此,爰依租賃、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109年6、7月的時候有給付租金,分2次給
付,因為系爭房屋之洗衣機很髒,我有要求原告清洗,但清
洗後壞掉不能使用,原告卻不修理或提供新的洗衣機,反而
要求我們搬家,我自己沒有修是因為原告說洗衣機是廠商用
壞掉,且零件已經停產,如果我們自己修繕了,後續出現問
題如何處理,我們還沒有欠原告房租時,就有談洗衣機的問
題,現在我太太住院,我有經濟上困難,我先處理我太太的
事才有辦法處理系爭房屋的問題,請依法處理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請求是否有據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
證信函4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紀要、系爭租約契
約書、協議事項等件影本、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
房屋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
22頁、第24頁、第32頁、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
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前開規定,出租人應於承租人所積欠租金扣抵押租金後達
2個月時,始得於催告承租人繳納而未獲清償後終止租約
,並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9
年7月22日起未繳租金,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積欠之
租金於扣除押租金30,000元後,應於109年11月22日始達
2個月租金之數額,故原告於同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清償欠納租金,復以本院110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筆錄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洵屬適法;次
查前開筆錄影本係於110年1月12日補充送達被告,並於
同日生送達效力,堪認系爭租約業於前開日期終止,原告
自得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準此,被告迄前開終止時止應積欠共5個月又21日(109
年7月22日至109年12月21日共計5月,109年12月22日
至110年1月12日共計21日)租金94,050元(計算式:1
6,500元×5月+16,500x21/30=94,050元),扣除押
租金30,000元後,合計被告應給付64,050元之租金(計算
式:94,050元-30,000元=64,050元)。至於被告雖以前
開情詞為辯,惟出租人固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負有租賃
物之修繕義務,然除租賃物之瑕疵重大至不能達契約目的
外,出租人僅得依同法第430條規定,自行修繕並自租金
中扣除修繕費用,尚不得以此為由,免除租金給付義務,
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
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
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租約既於110年1月12日終止,則被告
自110年1月13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計算
,請求被告自前開日期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500元,要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75,400元,而原告敗訴
部分僅4,950元之租金請求,其餘部分均勝訴,亦即勝訴之
部分占訴訟標的價額之99%(計算式:670,450/675,400=0.
99,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
告負擔7,306元(計算式:7,380元×0.99=7,30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
主文第5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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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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