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405號
原告 高瓊培
被告HenrySadeli(中文名: 李穆洋 )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0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HenrySadeli(中文名:李穆洋)被訴誣告等案件,其中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載部分),雖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判處犯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刑在案,然因此部分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鈞庭企業有限公司及 李玉蘭 ,而非原告高瓊培,是原告高瓊培就此部分對被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應駁回其訴。又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示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項所示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項所示誣告罪嫌部分,則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且原告並未聲請將該等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原告所提該等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而本件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皆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