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54號
原   告  江明偉
被   告  郭俊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1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權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審
理中,當庭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復改依不完全給
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核原告所為
,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變更訴訟標的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891汽車」網站刊登車牌號碼000–KSH
號中古普通重型機車(廠牌:SYM三陽,車款:JETPOWER
125EFI,下稱系爭機車)之銷售資訊,原告因有意購入與
家人代步之用,即與被告約定於109年4月20日試車。嗣原
告及原告之兄於該日晚間9點許,在位於桃園市○鎮區○○
路○○○號前之全家便利商店與被告碰面並試車後,原告即以
2萬6,000元之價金購入系爭機車,並先行支付訂金1,000
元,且於翌日即109年4月21日支付餘款2萬5,000元予被
告,兩造並於該日在中壢監理站辦理系爭機車之過戶,被告
斯時向原告保證系爭機車「非事故車及泡水車」。詎原告之
兄於109年4月22日騎乘系爭機車至工作地點時,系爭機車
即發生異常,嗣自工作地點返家途中,系爭機車之引擎竟無
法發動,原告僅得將系爭機車拖吊送往「安以機車行」修理
,支出修理費用8,600元。為此,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系爭機車之引擎吊架曾遭撞擊而為事故車
。又被告交付系爭機車予原告前,原告即已試乘系爭機車,
斯時系爭機車並無異狀;且兩造欲辦理系爭機車過戶之日,
被告亦曾應原告請求將系爭機車騎乘至桃園市平鎮區之指定
地點與原告會合,系爭機車抵達目的地後亦未有任何異狀,
足見系爭機車並無瑕疵。而被告將系爭機車交付予原告時,
固曾向原告表示系爭機車並非事故車或泡水車,然亦曾向原
告表示中古機車並無保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4月20日見被告於「8891汽車」網站
刊登系爭機車之銷售廣告,且於同日晚間9時許與被告碰
面並試車後,即以2萬6,000元之價金購買系爭機車,並
先支付訂金1,000元,餘款2萬5,000元亦於翌日即109
年4月21日付清,系爭機車並於該日過戶予原告,被告斯
時向原告表示系爭機車「非事故車或泡水車」,然於109
年4月22日原告之兄使用系爭機車時,系爭機車之引擎無
法發動,經原告送往「安以機車行」修理,支出修理費用
8,6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8891網頁畫
面截圖、簡訊記錄、LINE對話記錄、保險證影本、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行車執照、通話記錄、安以機車行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
司促字第22819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本院支付命令卷)第
4至18頁及本院卷第21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
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其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
法第227條及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
給付,則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
務本旨而言。本件系爭機車為中古車輛,是被告依買賣契
約所應交付之物,自應具備通常交易觀念下,中古車輛所
應具備之通常品質,即原告買受系爭機車之目的,無非希
望系爭機車能正常發動行駛;惟系爭機車於被告交付予原
告之隔日即發現零件損壞而無法發動之瑕疵,原告因而支
出修理費用8,600元等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所交付之
系爭機車未合於債之本旨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是依上開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
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修復系爭機車支出零件修理費用8,600
元乙情,有安以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稽(見本院支
付命令卷第18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機車係000年1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頁),至原告
購買系爭機車之109年4月,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依
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
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機車更換零件之費用共計8,60
0元,經扣除折舊後為860元(計算式:8,600元×0.1
=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
機車修復費用,應為8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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