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9號
抗告人
即異議人 許永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即無抗告利益存在(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9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91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仍不服,再就前開113年12月13日113年度司聲字第910號裁定(下稱系爭910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4年4月9日以114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系爭910號裁定,有上開各裁定附卷可憑,是原裁定對於抗告人無不利益可言(即原裁定係認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認系爭910號裁定不當,乃將該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重為適法之處理),因認抗告人無抗告利益。從而,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