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29號
原告TinaChiang
APIAccountingTinaChiangAccountancyCorp.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四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項目,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等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住居國外者,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外機關簽證證明之,方得認當事人於訴訟中已經合法代理。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APIAccountingTinaChiangAccountancyCorp.為原告TinaChiang所經營,係依據美國加州法律註冊登記之外國公司,而被告 凃進益 為被告PrettyPearlDynastyInc.、MajesticAssetManagementLLC.之代表人等情,惟觀以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公司登記證明(本院卷第147、149、169至183頁),除均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外,亦欠缺MajesticAssetManagementLLC.相關公司登記文件,致無從認定上開公司確係均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而有當事人能力,及該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
三、又TinaChiang自陳居住於美國,有民事起訴狀可憑(本院卷第9頁),觀其所提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雖分別有「張啟祥律師章」之用印、「TinaChiang江婷」、「APIAccountingTinaChiangAccountancyCorp.」之簽名(本院卷第23、25、167頁),然皆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而無從推定其為真正;且該等書狀均為私文書,張啟祥律師復未陳明係以何方式取得經原告簽名之委任狀,本院難率予認定張啟祥律師確有受原告委任而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其訴訟代理權自有欠缺,而有查明之必要。從而,本件原告起訴分別有附表「合法性欠缺部分」欄對應之內容,堪認其起訴程式不符法律規定,起訴並不合法。依上揭說明,因相關欠缺部分可以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40日內,補正如附表「應補正事項」欄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合法性欠缺部分
應補正事項
1
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致無從認定APIAccountingTinaChiangAccountancyCorp.、PrettyPearlDynastyInc.、MajesticAssetManagementLLC.是否係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
左列公司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之證明文件,該文件並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
2
起訴狀未表明APIAccountingTinaChiangAccountancyCorp.、PrettyPearlDynastyInc.、MajesticAssetManagementLLC.之法定代理人
民事起訴狀上左列公司法定代理代理人之記載,該等公司證明文件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
3
原告之民事委任狀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且APIAccountingTinaChiangAccountancyCorp.之委任狀是否係由該公司出具有所不明,故張啟祥律師欠缺訴訟代理權
經原告(公司部分含法定代理人)完整簽名用印、委任張啟祥律師為本件訴訟行為之民事委任狀原本,該民事委任狀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