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告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許榮源 訴訟代理人 陳泳瑋 被告 簡玉嬌
吳宜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4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12,799元,並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4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8,51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㈠被告簡玉嬌、吳宜明(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41%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81萬5,642元,並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41%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4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41%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81萬2,799元,並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41%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經核原告減縮本金及遲延利息部分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簡玉嬌、吳宜明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簡玉嬌前於㈠107年11月20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吳宜明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20日止,嗣於110年11月22日展延借款期限至113年11月20日;㈡簡玉嬌復於109年11月9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吳宜明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9年11月9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而兩造就前揭㈠、㈡借款均有簽立借據,約定還本付息之方式分別為㈠借款自110年11月22日起;㈡借款自109年11月9日起,按月給付利息,到期日清償本金,並均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現為2.791%)加碼年利率0.65%機動調整(目前合計年息為3.441%),又前揭㈠、㈡借款均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本借款約定利率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依本借款約定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2人自112年9月起即陸續未依約清償,依上說明,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等前所提出之答辯狀之聲明及陳述則以:簡玉嬌前向原告貸款時,業已提供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本件債務之清償,而簡玉嬌雖無法按期履行債務,惟原告前已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拍字第126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確定在案,並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6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而系爭房地經鑑價結果為1,088萬4,000元,顯高於兩造間之借款金額,且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當可確保於拍定後足額受償,並足已優先足額清償吳宜明應負擔保責任範圍,是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執行標的效力所及,於事實上亦欠缺合理依據,顯為無必要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共用查詢單、利
率查詢單、對帳單、放款對帳單等件影本(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649號卷第11至23頁;本院卷第59至83頁)為憑;而被告2人書狀對於前述欠款事實並無爭執,僅辯稱本件訴訟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8款之規定等語。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兩造書狀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簡玉嬌向其借貸如前揭㈠、㈡之借款,現尚分別積欠其本金200萬元、481萬2,79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吳宜明為前揭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節,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簡玉嬌向原告借貸如前揭㈠、㈡之借款,現分別尚積欠其本金200萬元、481萬2,7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吳宜明為前揭㈠、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第7、8款固有明文。惟「法院所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既判力,被上訴人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經法院裁定准許後,仍就原債權更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不能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0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2人雖辯稱簡玉嬌已有提供系爭房地供擔保本件債務,且原告已聲請系爭拍賣裁定,並據此向法院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執行標的效力所及,於事實上欠缺合理依據,顯無必要之訴等語。惟查,系爭執行事件因無人應買而已執行終結,原告並未獲償,此有拍賣公告、本院113年4月20日宜院深112司執午字第863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103至111頁)。而系爭拍賣裁定,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或得準用之規定,自無實體上之確定力,當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依上說明,原告於聲請拍賣扺押物後,另行提起給付之訴,並無不合,不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既判力之法律關係,亦無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更難認有何事實上欠缺合理依據之情。從而,被告2人前開所辯,尚難採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㈣又吳宜明固辯稱原告應先拍賣抵押物而不應起訴請求被告2人
清償債務,然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應負同一責任,債權人就如何行使權利以達滿足債權之目的,或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清償,本得擇一行使,並無行使權利之先後次序,非必待拍賣抵押物後,始得就不足部分起訴求償,況吳宜明確為簡玉嬌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業如前述,是原告循訴訟途徑請求清償借款,並無不當。吳宜明辯稱原告所為本件訴訟顯無必要等語,亦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所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事由,故被告2人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應係贅載,自無庸審酌,併予指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為68,518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民事庭法官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