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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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7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品璇於民國112年5月20日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頂寮路往羅東方向行駛,行至頂寮路與頂寮路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沿頂寮路5巷往頂寮路6巷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告訴人 林冠睿 所騎乘之NRU-7193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顱骨骨折、額頭撕裂傷(1*4公分)、全身多數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冠睿告訴被告黃品璇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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