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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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璽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蕙伶書記官鄭詩仙通譯劉宜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育璽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育璽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民權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297號前之道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當時穿越道路之行人 盧燿煌 ,致盧燿煌受有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中線偏移及腦幹壓迫、雙側挫傷性腦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顳顱骨骨折、右側第10至11肋骨骨折、左側第6肋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等傷害,嗣於112年12月7日21時52分許,因上開傷害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林育璽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鄭詩仙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詩仙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林育璽願給付 盧美妙盧林生金盧淑慧盧淑美盧祺德盧東政盧東億 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方式:林育璽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五日前給付壹佰萬元,餘款伍拾萬元自一一三年六月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十日前支付盧美妙、盧林生金、盧淑慧、盧淑美、盧祺德、盧東政、盧東億壹萬元,並匯入盧美妙、盧林生金、盧淑慧、盧淑美、盧祺德、盧東政、盧東億所指定聯邦銀行帳號:○○○○○○○○○○○○號(戶名:盧美妙)帳戶內,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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