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1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軒選任辯護人陳德弘律師
張寧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
79、1672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5622、352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109號、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鈺軒 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林鈺軒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提領後轉交之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所得,仍因需錢孔急,為圖辦理貸款而心存僥倖,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遭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暱稱為「貸款專員- 何文誠 」、「 陳利偉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鈺軒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前,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封面拍攝後,透過LINE傳送予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方式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林鈺軒依「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指示,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予「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所指示之人(其中前後兩次交付之收水對象不同),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又林鈺軒依「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指示,欲提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之款項時,幸因台新商業銀行及時收到通報,將本案台新帳戶警示,使林鈺軒未能成功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 陳峻弘 、 潘羽倫 、 朱毅軒 、 江柏 鋆、 邱俊琳 、 吳慧敏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度偵字第10679、16729號部分)、 鍾彩華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度偵字第25622、35270號)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鈺軒固坦承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其所申設之本案臺企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存摺影本,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之人,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利偉」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陳利偉」指派之人。並於欲提領附表二之款項時,因帳戶遭警示而無法提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要貸款,我才依指示傳送存摺封面給對方;他們告訴我要製造金流,讓銀行認為我有經濟能力,才借的到錢,我再依指示去提款並交付給對方指定的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3個帳戶之存摺影
本,傳送予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之人;嗣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如「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而均陷於錯誤,各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為同欄所示之匯款行為;被告再依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為同欄所示之提領行為,並將款項交付指示之人等情;復於欲提領附表二之匯款時,因帳戶已遭警示而無法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在卷(見偵字10679卷第11-21、229-233、241-243、287-288頁;本院卷第143-150、195-22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林芷榆 、陳峻弘、潘羽倫、朱毅軒、 江柏鋆 、邱俊琳、 葉彥汝 、吳慧敏、鍾彩華、 許育郝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10679卷第29-31、41-45、53-57、67-69、79-81、91-97、107-
109、117-121頁;偵字25622卷第39-40頁;偵字35270卷第37-38頁),且有證人「林芷榆」、「陳峻弘」、「潘羽倫」、「朱毅軒」、「江柏鋆」、「邱俊琳」、「葉彥汝」、「吳慧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及「陳利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收取贓款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字10679卷第35-39、49-51、61-65、73-77、85-89、101-105、113-115、125-127、143-145、147-153、155-163、165-203、205-209、210-218頁);證人「林芷榆」、「潘羽倫」、「陳峻弘」、「江柏鋆」、「邱俊琳」、「葉彥汝」、「吳慧敏」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16729卷第35-39、63-67、87-88、107-108、127-128、143-151、167-170頁);證人「鍾彩華」之匯款紀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鍾彩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鍾彩華」手機之通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偵字25622卷第41、45-47、51-53、75-76頁);證人「許育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許育郝」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見偵字35270卷第39-40、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係至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且均妥善保存、謹慎使用,除與本人有高度信賴關係,否則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以申辦貸款因而交付臺企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
存簿帳號,並依指示提款云云置辯,惟查,民間借貸業者或金融機構核放信用貸款予個人,除應由申請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借貸業者處洽談及填寫貸款申請書外,申請者更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信用狀況之相關資料,且申請者對於貸款業者所在位置、名稱、貸款內容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又民間借貸業者或金融機構審核准駁貸款之依據,係以申請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提供之擔保等,作為核准貸款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尚難僅憑提供銀行帳戶,即可因此獲得借貸業者或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貸與人若未要求借用人提出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基準,反要求借用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帳號,又其提供帳戶之目的係在虛增、虛飾、膨脹其信用額度,使貸款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被告對於對方會使用不正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以一般人具有之社會經驗,當能有所預見。
⒊查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交付帳戶時雖僅21歲,
惟其於審理中自承做過電子工廠、飯店房務等工作(見本院卷第73、225頁),有正常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自難諉稱不知。被告與其所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素昧平生,未親自見過面,被告對上開人等真實身分及貸款業者之公司名稱、地址等資訊,均無從確認;且對方所稱辦理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簿,甚至需要幫忙提款後交付指定之人等情,亦顯與正常辦理貸款流程有異。況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當初對方跟我說要美化帳戶時,我就有起疑心。我有懷疑,當時我甚至有以LINE通訊軟體的通話向貸款專員表示我不想辦了等語(見偵字10679卷第17頁),益顯被告對於「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等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製作金流往來,營造具還款能力之假象等情,早已認知到有高度非法疑慮,仍然決定從事本案犯行。
⒋更甚者,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轉匯人頭帳戶內款項一事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悉利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付款設備多次轉匯帳戶內款項或提領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若確係如被告所言,該集團僅係提供公司之資金欲使被告美化金流,幫助其申貸過關、應係透過該集團公司法人之名義匯入被告帳戶中,然由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中,暱稱「陳利偉」之人稱:「郵局15萬先提領吧!匯款人: 謝美玉 」(見偵字10679卷第195頁),更可見匯款之人與貸款公司毫無關係,甚且該集團指示被告需將該款項提領後,交付予不詳之人,更與車手提領之情狀極度吻合,被告卻仍執意將此款項領出,並依其等指示轉交現金。綜上,被告理應對於該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且所提領後轉交之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所得等節有所預見,甚為明灼。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小學畢業,國中及
高中皆未畢業,經診斷患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症病史、焦慮症、邊緣智能、智商僅75,顯與一般正常人之判斷、辨識能力有所差異等語。惟細譯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告因上述狀況(即注意力缺失過動症病史、焦慮症、邊緣智能),於100年4月16日至103年4月19日持續來本院門診治療,「當時」全智商為75成績表現不佳,此有被告提出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67頁),故就「智商僅75」之狀況,係於被告僅10-13歲時進行鑑測,惟隨被告年齡漸長、持續追蹤治療後,其邊緣智能之症狀是否仍如此嚴重,尚屬有疑。況查被告所提供與「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對話紀錄,被告均能與上開人等對答如流(見偵字10679卷第165-203頁),甚且詢問「你們這是會幫忙喬件的嗎、還是走正規程序?是10幾間都會送看看的意思嗎?」、「但現在卡在一個問題,我剛換新工作不久,這樣還有得辦嗎?」、「那送件的進度呢,我想說這禮拜能把錢進來不用讓他等太久」(見偵字10679卷第168、178頁),可見被告對於申辦貸款之程序,甚至因自身剛換工作,可能導致自己因信用擔保不足而無法借貸等狀況,均清楚知悉。況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當初對方跟我說要美化帳戶時,我就有起疑心。我有懷疑,當時我甚至有以LINE通訊軟體的通話向貸款專員表示我不想辦了等語(見偵字10679卷第17頁),可見被告早已發現貸款過程有高度非法疑慮,實難認被告之智識、判斷、辨識能力與一般成年人有明顯差異。故本院認被告雖有上開症狀,惟無礙於前揭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在此敘明。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32年度上字第1905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款後轉交,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預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提領後交付給照片編號11的男生2次,然後交付給照片編號21的男生1次,我交付給兩個不同的男生等語(見本院卷第71、149頁),並有被告交付2位不同詐騙集團收水成員之監視器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10679卷第
209、215頁),足見被告已知共犯包括被告、「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2位不同之詐騙集團收水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部分,因帳戶遭警示而無法提領,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上開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貸款專員-何文誠」、
「陳利偉」、2位不同之詐騙集團收水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未遂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所為上開數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效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44109號就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朱毅軒)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以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就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許育郝)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因均與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由
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各被害人施以詐術,復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後轉交款項,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因被告之洗錢行為造成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均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各犯行之行為分擔、各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在電子工廠工作、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225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或由被告領出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或遭銀行圈存而未能提領,均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得支配、管領或處分該等贓款,是關於本案掩飾、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電子設備,皆未扣案
,因種類、廠牌、型號等均有未明,亦無法確認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尚未滅失,故就此部分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淑瑗、吳靜怡、黃世維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林其玄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智嫻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罪名及宣告刑1林芷榆111年11月11日10時48分許,收到旋轉拍賣聊天室自稱係買家之人,向其佯稱無法匯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111年11月11日16時6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本案臺企帳戶111年11月11日16時19分許,提領3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1年11月11日16時15分許,匯款1萬3,284元至本案臺企帳戶111年11月11日16時20分許,提領3萬元111年11月11日16時20分許,匯款4,655元至本案臺企帳戶111年11月11日16時21分許,提領3,000元111年11月11日16時22分許,提領5,000元2陳峻弘111年11月11日16時許,收到蝦皮賣場自稱係買家之人,向其佯稱無法匯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伊對方指示操作。111年11月11日16時24分許,匯款8,989元至本案臺企帳戶111年11月11日16時37分許,提領9,000元桃園市○○區○○路00號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潘羽倫111年11月10日19時14分許,收到自稱係「買動漫」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解除錯誤設定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伊對方指示操作。111年11月11日16時22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111年11月11日16時28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朱毅軒111年11月11日16時24分許,收到自稱係「買動漫」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解除錯誤設定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伊對方指示操作。111年11月11日16時42分許,匯款3萬2,1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111年11月11日16時45分許,提領3萬元桃園市○○區○○路00號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1年11月11日16時49分許,提領2,200元5江柏鋆111年11月11日,收到自稱係「民宿業者」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解除錯誤設定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伊對方指示操作。111年11月11日16時47分許,匯款6,02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111年11月11日16時48分許,提領6,000元桃園市○○區○○路00號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邱俊琳111年11月11日16時00分許,收到自稱係「民宿業者」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解除錯誤設定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伊對方指示操作。111年11月11日16時50分許,匯款2萬1,01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111年11月11日16時52分許,提領2萬1,100元桃園市○○區○○路00號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1年11月11日16時53分許,匯款3萬7,03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111年11月11日16時57分許,提領3,000元111年11月11日16時59分許,提領3萬元111年11月11日17時42分許,提領3,000元(補充更正)7葉彥汝111年11月11日16時00分許,收到旋轉拍賣聊天室自稱係買家之人,向其佯稱無法匯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111年11月11日17時41分許,匯款1萬509元至本案台新帳戶111年11月11日17時47分許,提領1萬9,000元桃園市○○區○○路0號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吳慧敏111年11月11日16時59分許,收到旋轉拍賣聊天室自稱係買家之人,向其佯稱無法匯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111年11月11日17時41分許,匯款9,015元至本案台新帳戶與編號7一起提領。桃園市○○區○○路0號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罪名及宣告刑1鍾彩華111年11月11日接到自稱係「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之電話,佯稱:欲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111年11月11日17時52分許,匯款1萬6,554元至本案台新帳戶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許育郝111年11月11日接到自稱係「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之電話,佯稱:欲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111年11月11日17時52分許,匯款1萬2,123元至本案台新帳戶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