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洋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洋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洋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價值新臺幣189元,事後已查扣發還告訴人領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 歐司朗 迷你10瓦LED燈泡1個,業據警方查扣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簡易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6號被告李洋自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居宜蘭縣○○鎮○○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洋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凌晨1時5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喜互惠超市民權店內,趁店長 賴有真 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賴有真所管理置於架上之歐司朗迷你10瓦LED燈泡1個,得手後將外包裝拆卸,將該燈泡放入口袋,並將外包裝放回原位,僅將其他商品持至櫃臺結帳,未將竊得之燈泡取出結帳,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賴有真發現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有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洋自雖經傳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有真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洋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檢察官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孟謙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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