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原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妃被告徐澤漢選任辯護人林育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436號、105年度偵字第17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即告訴人李妃前係昕恩有限公司(下稱昕恩公司)派遺至新店耕莘醫院,照顧被告即告訴人徐澤漢之父之勞務照護人員,因僅交付存根連予被告徐澤漢,於被告徐澤漢要求被告李妃更換成發票時,與被告徐澤漢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30日1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耕莘醫院4A423號病房外走道,抓傷被告徐澤漢手臂,致被告徐澤漢受有右手前臂抓傷之傷害。(二)被告徐澤漢因前揭與被告李妃換發票之事所生爭執,竟基於妨害名譽、傷害之犯意,在耕莘醫院4A423號病房,對被告李妃公然辱稱:幹妳娘,妳媽的B,妳唧唧歪歪的等語;並動手與被告李妃扭打,將被告李妃之手抓到桌上甩,以手肘推被告李妃胸部,並在走道毆打被告李妃太陽穴,被告李妃因此受有頭皮挫傷約2乘1公分、右臉頰紅腫約3乘2公分、右前臂瘀青約17乘2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李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徐澤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互告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徐澤漢所涉公然侮辱罪嫌,依依刑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已彼此達成和解而均撤回告訴,有本院105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2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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