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彥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調偵字第13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緩字第2527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被告賴彥丞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3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物品(詳如本署104年度綠保管字第0744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雖有明文。然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定有明文。從而於100年6月29日修正且於101年7月1日施行之前開商標法第98條因屬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且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賴彥丞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雖該案中之仿冒「DRACOdesign」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然現因前開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已不再適用,故該仿冒「DRACOdesign」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已非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專科沒收之物。另參諸前開偵查卷宗,扣案仿冒「DRACOdesign」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既已為告訴人昱碩亞洲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得,而非被告所有,故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之規定,且該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亦非禁止任何人持有之違禁物,如前所述,從而依照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即無法宣告沒收,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