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調裁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調裁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調裁字第53號聲請人 馬心儀 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相對人 蔡明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馬心儀與相對人蔡明琮間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之離婚無效。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對於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持於同年10月30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為離婚登記,然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 柯金尉蔡明芬 未在場見聞聲請人有離婚之意,係因相對人告知兩造欲離婚而簽名等事實,並不爭執,而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104年10月30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兩名證人柯金尉、蔡明芬均未在場見聞,柯金尉、蔡明芬係因相對人請求而簽名用印,未曾向聲請人確認離婚真意,上開離婚不符法定要件,婚姻關係迄今仍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故離婚為法定要式行為,該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查兩造於104年10月30日為離婚協議時,柯金尉、蔡明芬均未親見、親聞聲請人之離婚真意,足認並無二名以上證人在場親自見聞確認兩造離婚之真意,兩造嗣於同年11月26日持該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欠缺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自不生離婚之效力。故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4年11月26日之離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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