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355號聲請人長信塑化五金企業有限公司(EVERGREENTREELIMI
TED)法定代理人 蔡源隆 聲請人謚增工藝製品(惠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鈳証 相對人恆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4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87號裁定諭知「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額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應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25萬元」確定。是以,本件廢棄之25萬元部分,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13號、104年度重訴字第1238號卷宗審核,聲請人為相對人據以供訴訟費用擔保金之裁定嗣經廢棄改判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就此變更應供擔保金額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本件就廢棄原裁定之25萬元部分,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25萬元部分之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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