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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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421號聲請人向學勤相對人 潘思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三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39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就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57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905號及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34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原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聲明異議,經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57號廢棄並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