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水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罪等案件(103年度罰執字第512號),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1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水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王水永因犯賭博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王水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2份,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中附表編號1所宣告之罰金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