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友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218號、109年度偵字第2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友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沒收數量」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
一、第9行「以新臺幣1萬7,000元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應補充為「以新臺幣1萬7,000元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直至109年7月17日凌晨2時許遭員警查獲為止」、第9行、第11行所引用之附表均更正如「附表一」所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扣案物照片23張」應更正為「扣案物照片24張」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218號卷第57頁)」、「被告梁友銓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3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理由並說明如下:
(一)被告梁友銓雖曾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辯稱對方向其稱那是可以放鬆的東西,其當時有喝酒,其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既已供稱:「我於109年7月1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之世紀廣場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7,000元代價購買。於109年7月16日晚間11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之世紀廣場KTV唱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進入包廂詢問我想不想購買毒品施用,我就說好,之後他無償提供1支K菸給我試用,我們就直接在包廂內交易,交易完畢之後他就離開。不知名男子將毒品交給我時,已經分裝好。」(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218號卷第15頁及反面),被告既供承其係向不知名之男子購買毒品,況且被告以17,000元之價金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被告於購買前豈有可能未先詢問上開物品之內容究竟為何,而逕自向陌生之對方價購物品,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二)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於109年7月16日晚間9時許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時起至109年7月17日凌晨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本案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肆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衝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2.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係犯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所觸犯之罪名相異,且侵害之法益、罪質均不相同,衡酌上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觸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而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因被告上開前、後二罪之罪名、罪質均非相似,尚無法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危害,是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純質淨重總計9.6583公克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足認被告所犯本案犯行非無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且衡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甚鉅,執法單位向來對毒品查緝甚嚴,任意持有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者更應負擔刑事責任等節早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被告卻仍擅自為之,兼衡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時間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司機(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218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
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所示之硝甲 西泮 、愷他命,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項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3「備註欄」所示、編號2所示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098007182號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218號卷第
141頁至第145頁反面),且純質淨重共計9.6583公克(計算式:6.7196+0.7487+2.19=9.6583公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中所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名稱│數量│備註│沒收數量│├──┼─────┼────┼────────────────┼─────────┤│1│毒品梅片│5包│橘紅色圓形錠劑5粒(其中1粒不完│5包暨包裝之塑膠袋│││││整)。│與所盛裝之硝甲西泮│││││淨重5.763公克,取樣0.2124公克│於物理外觀上已附合│││││,餘重5.5506公克,鑑驗結果含硝甲│為一體而難以析離;│││││西泮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鑑驗用罄部分,已不│││││之純質淨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2│毒品果汁包│12包│淡黃色粉末12袋。│12包暨包裝之塑膠袋│││││驗前總毛重51.13公克,驗前總淨重│與所盛裝之3,4-亞甲│││││約36.61公克,抽取編號A5鑑定,取│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1.01公克鑑定用罄,餘2.07公克,鑑│酮於物理外觀上已附│││││驗結果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丁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9公克。│;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3│愷他命│15包│1.編號1至3、5至8、10至15,白│15包暨包裝之塑膠袋│││││色結晶塊13袋,實稱毛重10.4070│與所盛裝之愷他命於│││││公克(含13袋),淨重7.9240公克│物理外觀上已附合為│││││,取樣0.0235公克,餘重7.9005公│一體而難以析離;鑑│││││克,鑑驗結果含愷他命成分,純度│驗用罄部分,已不存│││││為84.8%,純質淨重6.7196公克。│在,自不得宣告沒收│││││2.編號4、9,白色結晶2袋,實稱│。│││││毛重1.362公克(含2袋),淨重││││││0.98公克,取樣0.0213公克,餘重││││││0.9587公克,鑑驗結果含愷他命成││││││分,純度為76.4%,純質淨重││││││0.7487公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