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財得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財得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財得前於民國106年5月22日因職業駕駛執照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2項規定之持照年齡限制而註銷在案,後陳財得未申請換發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第2項規定未換發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即屬未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竟仍於108年11月1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瑞溪路1段22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抵上開路口時,由瑞溪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竟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停車,及留意前方交岔路口行人、車輛之動態,貿然駕車闖紅燈橫越瑞溪路1段駛至行人穿越道,適有行人 彭桂英 行走在該處行人穿越道往瑞梅街2巷方向欲橫越瑞溪路1段,陳財得駕駛之上開車輛遂碰撞到彭桂英右側臀部,彭桂英因此跌倒在地,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陳財得明知其駕車肇事已有人受傷,仍未下車察看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為當場經過上開路口之汽車駕駛人 黃麒浚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桂英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陳財得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公訴人所舉證據,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 陳財得固 坦承於108年11月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瑞溪路1段22
2號,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還有差約兩公尺,根本沒有撞倒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跌倒,沒有發生交通事故何來逃逸,也不知道職業駕駛執照逾期沒申請換照就是無照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麒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1月1
日上午7時15分,當時我正載小孩上課,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附近,告訴人從瑞溪路一段218號萊爾富桃縣桃騰店走斑馬線橫跨瑞溪路一段,要往瑞梅街2巷方向,在我前方兩個車道中間,被我前方在內側車道一台闖紅燈綠色TOYOYA自小客車撞倒,告訴人就直接坐在地上,綠色自小客車是又前方車頭撞倒婦人,該肇事綠色自小客車撞倒人後,就往前一點,然後停不到1分鐘就離開,沒有留在現場,我就打電話報警,之後送完小孩有再經過案發地點,告訴人在案發地點旁邊,被告不在現場等語(見交訴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154頁至第156頁,偵卷第87頁),核與告訴人彭桂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8年11月1日上午7時15分從瑞溪路一段218號萊爾富桃縣桃騰店走斑馬線橫跨瑞溪路一段,要往瑞梅街2巷方向,走到瑞溪路一段往楊梅方向左邊車道時,因為有一台大卡車左轉至左邊車道,所以我當時加速過馬路,走到右邊車道時,被一台於瑞溪路一段直行往楊梅方向的綠色自用小客車撞倒我身體右側臀部,導致我直接摔倒,我當時走在斑馬線上的號誌為綠燈,我確認對方就是闖紅燈撞上我,被告沒有下車,直接開走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71頁至第73頁,交訴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完全相符,此外復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7張、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9年12月8日竹監壢站字第1090381981號函覆資料(見偵卷第25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9頁至第51頁,交訴卷第1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財得前因職業駕駛執照已逾持照年齡限制而註銷在案,後陳財得未申請換發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第2項規定未換發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即屬未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竟仍於108年11月1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瑞溪路1段222號前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抵上開路口時,由瑞溪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竟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停車而闖紅燈,及留意前方交岔路口行人、車輛之動態,貿然駕車闖紅燈橫越瑞溪路1段駛至行人穿越道,適有告訴人彭桂英行走在該處行人穿越道往瑞梅街2巷方向欲橫越瑞溪路1段,陳財得駕駛之上開車輛遂碰撞到彭桂英右側臀部,彭桂英因此跌倒在地,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陳財得明知其駕車肇事已有人受傷,仍未下車察看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無訛,被告陳財得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上開注意車前狀況、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送往天成醫院急診,經診斷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足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㈡對被告有利辯解不採之理由
根據被告陳財得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警方向肇事人告知是否有於報案人所稱之時地路過,肇事人稱只有差點撞倒,並沒有真的撞倒,指示向警方坦承有差點撞到她而已」等節(見偵卷第43頁),然經比對證人即填表警員 利浩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否認有肇事,我是依照被告自己陳述而記載等語(見交訴散第159頁至第161頁),可知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為撞到告訴人等節被告自己單方陳述,並非警方依職權調查結果,該自首形紀錄表記載為撞到告訴人等節仍屬被告供述,在證人黃麒浚、彭桂英證書明確之情況,不得憑此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顯屬卸責虛詞,不足採信。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財得前於106年5月22日因職業駕駛執照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2項規定之持照年齡限制而註銷在案,後被告未申請換發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第2項規定未換發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即屬未領取汽車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9年12月
8日竹監壢站字第1090381981號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145頁),被告本案案發時未申請換發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第2項規定未換發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被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顯屬無照駕駛,且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其因過失行為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傷罪,且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檢察官聲請意旨未敘及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駕車之情節,容有未洽。
㈡被告陳財得未換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仍駕駛自小客車,
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核被告陳財得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駕車逃逸,核其所為,則另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起訴意旨就過失傷害部分,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交訴卷第167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陳財得肇事後,證人即報案人黃麒浚主動報案,勤指中
心轉發資訊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南派出所,證人即巡邏員警利浩義始據報前往案發地點處理,根據證人利浩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後,被告在案發現場50公尺之檳榔攤前,我詢問被告後,被告否認有撞到告訴人,亦否認有發生車禍,我才透過派出所報案紀錄電話才找到證人黃麒浚,我請證人黃麒浚到警局作筆錄,我才得知被告為本案肇事者等語(見交訴第158頁至第159頁),顯見被告陳財得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否認有肇事逃逸、傷害犯行甚明,是被告陳財得不符合自首要件,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詎
竟無照駕駛汽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又闖紅燈,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未優先讓行人通行,因而撞擊被害人以致其受傷,造成身體傷害,所為實值非難。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對本案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所生危害,暨被告所自陳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