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弘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續字第
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袁弘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袁弘修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易字卷第8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 李沅 澂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40餘名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簡字第7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衡以被告於本案所犯與前開案件之罪質並不相同,難認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
因相挺 李沅澂 ,遂搭乘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去尋仇,此舉不僅無助於解決問題,反倒造成社會治安之疑慮,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案發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林傳芳 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即左側伸肌腱斷裂及撕裂傷、右手撕裂傷、雙眼結膜炎、左眼擦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案持以傷害告訴人之西瓜刀、棍棒或辣椒槍,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亦有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軍偵續字第3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軍偵續字第3號被告袁弘修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弘修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以下犯行。
二、緣李沅澂(另案通緝中)與林傳芳因債務糾紛而互有嫌隙,李沅澂因而心生不滿,遂揪集袁弘修、 邱啓峰蔡文峯李禹 陞、 李作璿劉家亨夏賢明孔維崧褚震霆葉書豪 (後9人另為不起訴處分)、 王子浩黃冠甯林沐樂詹逸龍 (後4人業經本署以108年度軍偵緝字第3號、
108年度軍偵緝字第5號、108年度軍偵緝字第6號、
108年度軍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40餘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8日凌晨1時28分許,分別駕駛、搭乘如附表所示車輛,至桃園市○○區○○街0段00號之1房屋,分持西瓜刀、棍棒毆打、砍傷林傳芳,致林傳芳受有左側伸肌腱斷裂及撕裂傷、右手撕裂傷之傷害,期間並持辣椒槍(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槍枝)朝林傳芳面部射擊,致林傳芳受有雙眼結膜炎、左眼擦傷等傷害,眾人復砸毀上址屋內電視機、電腦、傳真機、電器用品、玻璃窗等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旋即離去;嗣林傳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傳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袁弘修於警詢及偵│1、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查中之供述│:當天是李沅澂說有詐賭要去││││處理,伊去了之後沒有說什麼││││就砸了他們的店,當時場面也││││很混亂,伊只有進到該屋的客││││廳、把東西亂丟而已等語。││││2、證明被告袁弘修有於前開時地││││下車,進入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1段91號之1房屋後,││││砸毀屋內擺設之事實。│├──┼──────────┼───────────────┤│2│告訴人林傳芳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 劉佳園 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有於107年4月18│││證述│日凌晨1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段○○號之1房││││屋內遭人傷害之事實。│├──┼──────────┼───────────────┤│4│案發現場照片6張、│1、證明被告袁弘修有進入桃園市0
00000000000○○○區○○街○段○○號之1房│││63張、桃園市政府警│屋,由警在現場毀損家具採集│││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警察局鑑定後,經比對與被告│││片80張、內政部警政│右中指指紋相符之事實。│││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5│ 沙爾德 聖保祿 修女會醫│證明告訴人有於107年4月18│││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診斷證明書1紙│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袁弘修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
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是核被告袁弘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就傷害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袁弘修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檢察官劉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耘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車牌號碼│駕駛人│乘客│說明│├──┼──────┼────────┼────────┼──────────┤│1│V8-3533號│另案被告李沅澂│不詳│為另案被告李沅澂向同││││││案被告劉家亨借用。│││││││├──┼──────┼────────┼────────┼──────────┤│2│3157-EX號│同案被告孔維崧│姓名不詳女子1││││││名「 陳志源 」││├──┼──────┼────────┼────────┼──────────┤│3│ARE-6062號│同案被告褚震霆│姓名不詳女子1名││├──┼──────┼────────┼────────┼──────────┤│4│AJE-6629號│同案被告李作璿│姓名不詳女子1││││││名姓名不詳男子1││││││名││├──┼──────┼────────┼────────┼──────────┤│5│AKZ-2106號│同案被告夏賢明│「 胡繼祖 」「 楊怡 ││││││萍」││├──┼──────┼────────┼────────┼──────────┤│6│AFG-0583號│同案被告李禹陞│無││├──┼──────┼────────┼────────┼──────────┤│7│ATW-2153號│同案被告蔡文峯│無│為同案被告蔡文峯向蔡││││││文達借用。│├──┼──────┼────────┼────────┼──────────┤│8│AGV-9585號│同案被告邱啓峰│不詳││├──┼──────┼────────┼────────┼──────────┤│9│AWZ-1382號│另案被告黃冠甯│不詳│為另案被告黃冠甯向被││││││告葉書豪借用。│├──┼──────┼────────┼────────┼──────────┤│10│ATW-911號│另案被告王子浩│同案被告袁弘修││├──┼──────┼────────┼────────┼──────────┤│11│AKH-5316號│另案被告詹逸龍│姓名不詳男子2名││├──┼──────┼────────┼────────┼──────────┤│12│2151-KC│另案被告林沐樂│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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