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諺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諺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據 黃仁楷 、 黃俊銘 當庭撤回告訴,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05條,僅係將罰金刑由三佰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九仟元),修改為九仟元以下罰金。綜上,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修正後之法律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黃仁楷、黃俊銘,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楚,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黃仁楷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反以空氣槍射擊告訴人黃仁楷、黃俊銘之自用小客車車窗或住處玻璃等方式以恐嚇告訴人黃仁楷、黃俊銘,致告訴人2人均心生畏懼,殊屬不該,然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仁楷、黃俊銘均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72頁),足認其彌咎之摯誠,告訴人黃仁楷、黃俊銘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本院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述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等情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考量被告因思慮未周,緩急之衡酌失序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告訴人黃仁楷、黃俊銘達成調解,告訴人黃仁楷、黃俊銘並同意本院予被告緩刑等情,業如前述,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56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諺成除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尚基於毀損之犯意,被告何諺成至告訴人黃仁楷、黃俊銘位於桃園市○鎮區○○街○○○巷○○弄○○號住處前,見告訴人黃俊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即持空氣槍朝該車右前車窗、右後車窗射擊鋼珠彈,復朝告訴人黃仁楷、黃俊銘上址住處2樓窗戶玻璃射擊鋼珠彈,致令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右後車窗玻璃破損、告訴人黃仁楷、黃俊銘上址住處2樓玻璃亦因而破裂、凹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仁楷、黃俊銘於109年9月1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毀損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9-61頁),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茲因檢察官認被告毀損告訴人黃仁楷、黃俊銘之自用小客車車窗或住處玻璃部分與前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1│鋼珠│1顆│├──┼────────────┼─────────┤│2│瓦斯BB槍│1支│└──┴────────────┴─────────┘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7120號被告何諺成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諺成(涉犯重利罪及其餘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仁楷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安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07年9月28日凌晨0時22分許,由何諺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A車)搭載不知情之 黃少廷 (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黃仁楷及黃仁楷父親黃俊銘位於桃園市○鎮區○○街○○○巷○○弄口附近查看地形後離去,將本案A車停妥至桃園市○鎮區○○路全家便利商店旁後,旋於同日凌晨0時35分,攜帶其藏放之空氣槍搭乘不知情之黃 群翔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B車)再度前往黃仁楷、黃俊銘上址住處附近後,何諺成隨即自行下車走至桃園市○鎮區○○街○○○巷○○弄○○號黃仁楷、黃俊銘住處前,見黃俊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C車)停放路旁,旋持空氣槍朝該車右前車窗、右後車窗射擊鋼珠彈,再朝黃仁楷、黃俊銘上址住處2樓窗戶玻璃射擊鋼珠彈,而以此方式恫嚇黃仁楷、黃俊銘,而致令本案C車右前車窗、右後車窗玻璃破損、黃仁楷、黃俊銘上址住處2樓玻璃破裂、凹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俊銘,並致生危害於黃仁楷、黃俊銘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何諺成射擊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作案之空氣槍藏放至不知情之 王盈 之位於桃園市○○區○○○路○○○號「美麗佳人」檳榔店內。嗣因黃俊銘不甘一再遭欺遂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仁楷、黃俊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諺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107年9月28日凌│││之供述│晨0時22分許,前往上址││││告訴人黃仁楷、黃俊銘住處,││││持空氣槍朝本案C車及住處││││2樓射擊,隨後逃離現場,並││││將作案之空氣槍藏放至「美麗││││佳人」檳榔店內之事實。│││││├──┼────────────┼─────────────┤│2│證人 王盈之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何諺成於107年9月││││28日凌晨1時許,將黑色包││││包寄放至王盈之任職之「美麗││││佳人」檳榔店內之事實。│││││├──┼────────────┼─────────────┤│3│告訴人黃仁楷、黃俊銘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案空氣槍係被告何諺成所有│││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作為│││察局槍彈鑑定書│發射動力之事實。│││││├──┼────────────┼─────────────┤│5│刑案現場照片26張│證明107年9月28日凌晨││││0時22分許,由被告何諺成││││駕駛本案A車搭載不知情之││││黃少廷前往黃仁楷、黃俊銘上││││址住處附近查看地形後離去,││││將本案A車停妥至桃園市平││○○鎮區○○路全家便利商店旁後││││,旋於同日凌晨0時35分││││,攜帶其藏放之空氣槍搭乘黃││││群翔所駕駛之本案B車再度││││前往黃仁楷、黃俊銘上址住處││││附近後,被告何諺成隨即自行││││下車走至黃仁楷、黃俊銘上址││││住處前,見告訴人黃俊銘所有││││之本案C車停放路旁,旋持││││空氣槍朝該車及住處2樓射││││擊,隨後逃離現場,並將作案││││之空氣槍藏放至「美麗佳人」││││檳榔店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54條毀棄損害等罪嫌;被告何諺成以一開槍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恐嚇危安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安罪處斷。扣案之空氣槍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檢察官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