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淙顥
許明枝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8年度偵字第13960、14738、2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淙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明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淙顥與許明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凌晨5時許,至桃園市○○區○○路
○○○號 莊貴麟 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自製扁鑽2支、扳手1支、L型工具3支,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破壞夾娃娃機之金屬鎖頭後,竊取機器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
㈡於107年11月14日晚間11時2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 莊勛堯 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某不詳金屬工具,破壞兌幣機之金屬鎖頭後,竊取機器內之現金10萬元。
㈢於107年11月16日凌晨1時4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 曹柏銓 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移動店內之監視器鏡頭後、並於準備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自製扁鑽2支、扳手1支、L型工具3支,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竊盜時,遭曹柏銓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㈣於107年11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樓 張孝悊 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鐵撬,破壞兌幣機之金屬鎖頭,竊取兌幣機內現金4,000元,並於得手後騎乘不知情之王淙顥女友 李秀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莊貴麟、莊勛堯、張孝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王淙顥、許明枝(下合稱被告等)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2-133頁),核與證人莊貴麟、曹柏銓、張孝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2359號卷〈下稱偵32359號卷〉第32-3
3、41-43、98-99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3960號卷〈下稱偵13960號卷〉第9-10頁),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32359號卷第100、10
4-109頁,見偵13960號卷第16-24頁)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87-190、199-218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工具扣案可佐(見偵32359號卷第48頁),可認被告等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訊據被告等固不否認曾於107年11月14日晚間11時2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莊勛堯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原欲下手行竊而由被告許明枝以手搬動監視器以轉移拍攝方向等情,惟均辯稱:我們原本想要去該處偷竊,在移開監視器拍攝方向後,我們發現有一台機車停在對面一直看,所以我們就離開沒有偷竊云云。
2.經查,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莊勛堯於警詢時證稱:我的助理胡聖宏在107年11月15日凌晨2時發現選物販賣機店裡的兌幣機遭人破壞並取走裡面的金錢,就通知我前來處理,兌幣機的鎖與我自己另外加裝的鎖頭都被破壞,損失的財物有10萬元的零錢跟紙鈔,兌幣機內的錢箱最多只能放5萬元的10元硬幣,另外會有5萬元的10元硬幣放在兌幣機內的其他空間,以備下次更換補充等語(見偵32359號卷第36、96頁)、於偵查中證稱:事發處的兌幣機放5萬元的硬幣在錢箱,另外放5萬元預備,機器內總共有10萬元,我的兌幣機是用防剪鎖,竊嫌先打開外面兩層外掛鎖,再破壞裡面的鎖頭打開箱子拿錢,鎖頭一定要用工具才能撬開,不可能是徒手打開等語(見偵32359號卷第112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損失的總額是10萬元沒有錯,放在兌幣機內的箱子及備用的箱子,10萬元有可能是硬幣、也有可能是客人投入兌幣機內兌換零錢的鈔票,兌幣機外面有兩個鎖頭,裡面有一個鎖頭,總共三個鎖頭,都是金屬製造的防剪鎖,一定是用工具才能破壞,不可能徒手破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3-115頁),其就關於遭竊金錢存放之位置、數額及遭破壞鎖頭之樣式等情,前後陳述均屬一致,且參以事發選物店之兌幣機之金屬製鎖頭確有遭人破壞、撬開之情形,此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32359號卷第56頁),可認莊勛堯稱其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確有於上開時間遭竊取兌幣機內10萬元現金之事實,應為真實。
3.雖被告等否認就此部分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器檔案可知,被告等係於107年11月14日晚間11時25分進入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被告等進入店內後,左顧右盼、來回走動,並不時望向店內之兌幣機,被告許明枝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移動店內監視器畫面拍攝方向,後被告等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離開選物販賣機店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91-197頁),雖監視器並未直接拍得兌幣機遭竊取之過程,然本院審酌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等前往前址店內之目的確為竊盜,且其等步行至現場後有四處張望、等待合適之行竊時間,並有不斷觀察欲行竊之兌幣機等舉措,另為免其等行竊過程及容貌遭監視器拍攝而有遭循線查獲之可能,被告許明枝更有伸手搬動監視器拍攝方向之舉,復參以證人莊勛堯前開證述,其係於10
7年11月15日凌晨2時許發現其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遭竊,此時間與被告等離開前址之時間,二者相距尚屬相近等情形,認被告等應有破壞竊取選物販賣機店內之兌幣機金屬鎖頭、進而竊取存放之10萬元金錢,應屬明確。雖被告等辯稱因對街有騎乘機車之人往選物販賣機店內查看,故其等並未下手行竊云云,然遍觀前開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並無拍得有機車駕駛人駐足觀望之情形,況揆以前開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被告許明枝於移動監視器後,被告等尚於店內停留長達10分鐘之久,果若被告等確發現有機車騎士於對街查看,為免失風,本應逕行離去,卻仍逗留於店內未即時離去,此實與常情不符,在在顯示被告等前開所辯,應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末觀以莊勛堯所經營選物販賣機店內,兌幣機上鎖之鎖頭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遭破壞後,金屬鎖面有刮痕、隆起及破裂之現象等情,有照片數紙存卷足憑(見偵32359號卷第62-64頁),衡諸,此等金屬材質遭到如此程度之破壞,應非以徒手方式即可為之,則被告等應係持用某不詳之客觀上可做凶器之用之金屬工具為之,亦可認定。
㈢綜上,被告等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全部事實,犯罪事證均屬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等行為後,第321條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關於罰金之刑度已有提高,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自製扁鑽、扳手、L型工具、油壓剪、鐵撬及某不詳金屬工具,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而可供破壞金屬鎖頭,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
㈢核被告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分別犯修
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㈣被告等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等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
然尚未取得財物,均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等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亦危害社會治安,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前已多次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復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㈢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相關主刑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用之某不詳金屬工具、油
壓剪、鐵撬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竊得之100元、10萬
元、4,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等就各次犯罪所得均平分各半〈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5頁〉,故依被告等各別獲利之數額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明枝與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7日凌晨5時16分許,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至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選物販賣機店,破壞兌幣機,竊取 林正龍 所有兌幣機內之現金約2萬1,200元之零錢箱,因認被告許明枝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明枝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正龍之證述、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另案網路新聞一則等證據,認被告許明枝於另案遭查獲竊盜時所穿著之鞋子,與本件案發現場監視器所拍得行竊人所穿著鞋子,均有白色條紋一節,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明枝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夥同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於108年1月7日凌晨5時1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選物販賣機店竊盜等語。經查,觀諸本院當庭就案發現場監視器檔案看業之結果,監視器畫面雖有拍得行竊人之竊取過程,然囿於拍攝之解析度及現場光線,實無法清楚辨認行竊人所穿著衣物、鞋子之詳細外觀(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9-224頁),縱令本案監視器畫面拍得之行竊人所著鞋子,與被告許明枝另案竊盜所拍得之監視器畫面所示,均有白色紋路一節屬實,究無法僅憑前開監視之畫面,清楚辨認行為人本案行為時所著鞋子之顏色、樣式是否與被告許明枝另案犯行所著之鞋子全然相符,檢察官僅依二者鞋子同有白色紋路,即認被告許明枝為此部分犯行之行為人,實屬速斷,自難認定被告許明枝有此部分被訴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許明枝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王淙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許明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王淙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許明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王淙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許明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4│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王淙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許明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所有人│扣案物品│├──┼────┼─────────────┤│1│王淙顥│3M手套2雙、扳手1支│├──┼────┼─────────────┤│2│許明枝│L型工具3支、自製扁鑽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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