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金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6號、102年度執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金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金龍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係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第2項)」。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本件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參照)。再,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
8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88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亦經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今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既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仍應重新定應執行刑,並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附表:受刑人方金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毀棄損壞│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6月17日│101年6月18日│100年12月25│100年12月25│││22時許│0時16分許│日凌晨2時30│日凌晨2時30│││││分許前某時│分許│├─────┼──────┼──────┼──────┼──────┤│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1│臺北地檢101│臺北地檢101│臺北地檢101││機關年度案│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號│13303號│13303號│21347號│21347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簡│101年度審簡│101年度審簡│101年度審簡││實││字第887號│字第887號│字第1422號│字第1422號││審├──┼──────┼──────┼──────┼──────┤│法│判決│101年8月31日│101年8月31日│101年12月14│101年12月14││院│日期│││日│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簡│101年度審簡│101年度審簡│101年度審簡││判││字第887號│字第887號│字第1422號│字第1422號││決├──┼──────┼──────┼──────┼──────┤││判決│101年9月24日│101年9月24日│102年1月7日│102年1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是│是│是│是││件│││││├─────┼──────┴──────┼──────┴──────┤││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5775│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64號││備註│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編號3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刑為9月)│為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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