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債務人 李欽昌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四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弘祥附表:
1.提出債務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
2.表列說明債務人每月家用支出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明細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債務人自陳每月油費支出700元,惟依債務人陳報發票顯示,債務人102年2月及3月份,平均每月油費支出僅約300元,顯與債務人陳報不符。請據實說明每月油費支出若干元,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為憑(例如提出102年4、5月油資單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