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煜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強盜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煜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煜仁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1年4月23日確定在案。本件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內101年9月8日更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經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於102年3月1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煜仁自91年8月15日起設籍在新北市○○區0000000號,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且觀之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當事人欄,均記載上址為黃煜仁之住所,足見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新北市○○區0000000號,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而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1年4月23日確定。竟又於緩刑期內即10
1年9月8日再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經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因被告撤回上訴,業於102年3月11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則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