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易字第47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忠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吳忠叡於本院民國102年4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忠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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