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樓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葉秀君
       柯宏賢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9日與原告簽定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
,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台幣(下同)60萬元額度範
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還款
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
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
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
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
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
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
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322條規定抵充。嗣
被告曾持該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迄至93年9月27日之應
繳息日止,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未償,為此依據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
易記錄查詢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及利息等語,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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