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簡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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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日若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水碓25巷22號3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規章及管
理費收取辦法約定,管理費之收取以每三個月為一期,住戶
最遲應於每期最後一日繳納管理費用,被告應按期繳納管理
費用,如未按約定繳納管理費用,除應給付應繳之管理費用
外,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自民國
85年9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均未依大廈管理規則繳納
管理費,迄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繳納,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日若山莊」公寓大廈管理規章、管理費
收取辦法、住戶大會會議記錄、管理費積欠明細表及戶籍謄
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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