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60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賴凌偉
被   告 丙○○
           現應為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608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部倫
  書記官 周淑貞
  通 譯 林育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
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參萬玖仟柒佰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台幣拾參萬玖仟柒佰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請萬事達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持卡簽帳消費迄93年8
月20日共積欠信用卡款項(含預借現金)139,712元未付等
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為證。被告經通知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3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周淑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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