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斗簡字第154號
原   告 乙○明
            二號
被   告 乙○
            二號
被   告 乙○佳
            二號
被   告 丁○○
            二號
被   告 己○○○
            二號
兼右四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庚○○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一九0八之五地號、地目建
面積一三三0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分割,併按兩造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其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為兩造共有,各人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除原告與被告戊○○○、丙○○,庚○○,
 應有部分為四十分之五外,其餘五人均為十分之一)該土地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件為證,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
 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二、經查系爭土地共面積一三三0平方公尺,約僅四百零二點三
二五坪,為一南北走向之長方地形,土地上北側與東側各有
兩造之被繼承人(父親)所建造之舊式一樓磚造平房,如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
示代號A部分面積九點一五0點五0平方公尺土地上磚造一
層樓房,代號B部分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一樓磚造平
房,其餘為空地,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北斗地
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稽
。本件除被告戊○○○、丙○○二人外,其餘兩造均同意改
採變價分割,被告丙○○原先主張要分在南側路口處云云,
其後被告戊○○○、丙○○與被告庚○○具狀主張將系爭土
地以公開拍賣價金分割方式處理,亦即同意採變價分割分配
價金。
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一南北走向之長方形地形,面積僅一三
三0平方公尺,約僅四百零二點三二五坪,如按兩造之應有
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扣除應留供通行之道路外,每人分
得之土地面積約僅三十餘坪,日後欲各自建築使用甚難有效
利用,不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與價值,況兩造對分得之
土地位置仍有爭議,為避免使用之困擾,故本院認應採變價
分割,併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價金,對兩造均屬公
平適當,因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附表:
┌───────────────────────┐
│應 有部分四十分之五者如下:│
│乙○明、戊○○○、丙○○,庚○○│
├───────────────────────┤
│應 有部分十分之一者如下:│
│乙○、乙○佳、丁○○、己○○○、甲○○│
└───────────────────────┘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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