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小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小字第858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4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 民  國 94 年7月29日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 民  國 94 年7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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