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樓之3
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甲○○簽發,被告乙○○背
書,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三紙,票載金額
分別為新台幣16萬元、16萬元及8萬元,共計40萬元,民國
(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九
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為發票日,原告於發票日提示竟遭退票,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最後提示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欠款及自最後提示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