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沙簡上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沙簡上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沙簡上字第57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一五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二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七五○三、七五○六、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從報紙之分類廣告欄得知有某不詳彩券行欲徵求外勤人員之訊息,其依照報紙所載之聯絡方式與自稱「 宋哥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後,「宋哥」乃要求欲獲得工作面試機會需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帳戶以為薪資轉帳。甲○○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帳戶名義人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路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對面之便利商店前,將其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下簡稱臺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影本一份及提款卡各一張,交與「宋哥」所派去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不詳方式告知「宋哥」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宋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戊○○、己○○、丁○○、庚○○、丙○○詐騙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戊○○等人發現有異,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前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資料,均提供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宋哥」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是看報紙應徵工作,對方要伊提供帳戶做為薪資轉帳才能進一步面試,伊沒有告知密碼,不知道會被拿去詐騙別人,並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事後有掛失云云。惟查:
(一)本案被害人戊○○、己○○、丁○○、庚○○、丙○○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陸續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己○○、丁○○、庚○○、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職務報告、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開戶資料、身分證件影本、異動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自由時報徵才廣告影本、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一節,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帳戶資料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係成年人,具高商肄業之學歷,且有多年之工作經驗,之前並不曾因求職而交付提款卡為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十四至十五、三三頁背面),其應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
(四)被告雖否認幫助詐欺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一般公司應徵員工,尚未錄取前,衡情並無要求對方提供帳戶資料以為薪資轉帳之可能。再者,縱或已然錄取為正式員工,為薪資轉帳之目的,於正常情形下,公司通常也僅要求提供帳戶帳號以利匯款,斷無要求員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則被告對於其尚未經公司進一步面試並經錄取以前,經「宋哥」等人告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是為薪資轉帳之用,其主觀上應已產生相當之懷疑。再者,一般私人金融帳戶係供金錢提、領之用,如無違法或異常情事,並無所謂無法使用之情形,被告在交付帳戶以前,對其帳戶仍正常使用之情形,應知悉甚詳,則縱使為薪資轉帳,亦僅須提供帳號為已足,當無連同提款卡及密碼均予提供之必要。況且被告自報紙廣告前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對面之便利商店與「宋哥」派出之陌生男子碰面,其已偏離一般合理之社會情狀,而足以啟人疑竇。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要交付提款卡會害怕、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背面),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向其索求帳戶之動機及目的已然產生懷疑,然縱使如此,被告仍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宋哥」,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名「宋哥」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由被告前揭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情形觀察,已與一般謀職求才之常情不相符合,其此部分無主觀幫助犯意之託詞亦難認確屬真實。至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告知「宋哥」提款卡密碼云云;然查被告自承其提款卡係以其生日為密碼即七二一二○五,而其又提供身分證影本給「宋哥」,即有為他人猜中密碼之可能;而被告復辯稱:交付提款卡之目的,係為測試伊的帳戶錢匯入後是否會被扣款云云,然若「宋哥」要匯款入該帳戶進行測試,測試完之後,顯不可能在被告尚未上班之前,即將匯入之錢直給被告,而勢必要將匯入之錢領出,此時即需有提款卡密碼,由此益證被告係以不詳方法告知「宋哥」該提款卡之密碼,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宋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戊○○、己○○、丁○○、庚○○、丙○○,而以上述之方式行騙,並致使被害人戊○○、己○○、丁○○、庚○○、丙○○等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名「宋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宋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從而,原審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稱:伊是應徵工作,提供帳戶係為往後薪資轉帳,並非提供協助作為詐騙用途,沒有幫助詐欺云云,並不足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庚○○、己○○、丙○○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司中調字第四九
五、四九六、四九七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而被告雖願與被害人戊○○、丁○○和解,但因該二位被害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致未能和解一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是被告經此罪刑宣告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莊深淵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段│匯款日期│被告帳戶│遭騙金額(新臺幣)│├──┼────┼────────┼────┼────────────┼───────────┤│1│戊○○│接獲詐騙集團成員│⒐│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二萬二千七百六十五元││││佯稱係金石堂網路│時分│戶名:甲○○│)││││書局之服務小姐,││帳號:000-000000000000│││││向被害人表示其於│││││││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誤設成分期付款│││││││,即將從被害人帳│││││││戶中扣款,而需操│││││││作提款機辦理更改│││││││付款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受騙匯款││││├──┼────┼────────┼────┼────────────┼───────────┤│2│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⒐│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六千零五元││││佯稱係金石堂網路│時分│戶名:甲○○│││││書局之服務小姐,││帳號:000-000000000000│││││向被害人表示其於│││││││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誤設成分期付款│││││││,即將從被害人帳│││││││戶中扣款,而需操│││││││作提款機辦理更改│││││││付款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受騙匯款││││├──┼────┼────────┼────┼────────────┼───────────┤│3│丁○○│接獲詐騙集團成員│⒐│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八千一百元││││佯稱係金石堂網路│時分│戶名:甲○○│││││書局之服務小姐,││帳號:000-000000000000│││││向被害人表示其於│││││││便利商店取書時,│││││││店家將付款方式誤│││││││刷成分期付款,即│││││││將從被害人帳戶中│││││││扣款,而需操作提│││││││款機辦理更改付款│││││││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受│││││││騙匯款││││├──┼────┼────────┼────┼────────────┼───────────┤│4│庚○○│接獲詐騙集團成員│⒐│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一萬零三十八元││││佯稱係金石堂網路│時9分│戶名:甲○○│││││書局之服務小姐,││帳號:000-000000000000│││││向被害人表示其於│││││││便利商店取書時,│││││││店家將付款方式誤│││││││刷成分期付款,即│││││││將從被害人帳戶中│││││││扣款,而需操作提│││││││款機辦理更改付款│││││││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受│││││││騙匯款││││├──┼────┼────────┼────┼────────────┼───────────┤│5│丙○○│接獲詐騙集團成員│⒐│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佯稱係金石堂網路│時分│戶名:甲○○│││││書局之服務小姐,││帳號:000-000000000000│││││向被害人表示其於│││││││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誤設成分期付款│││││││,即將從被害人帳│││││││戶中扣款,而需操│││││││作提款機辦理更改│││││││付款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受騙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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