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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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6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貳小包含袋(毛重共參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貳小包含袋(毛重共參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8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及幫助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7月及5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又15日、2月又15日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與前所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6月21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23日某時,在新店市果菜市場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21日某時,在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白西32號之住處內,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3月23日晚間9時45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72公里處(桃園縣龍潭鄉境內)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各為2.0公克、1.15公克,共計毛重3.1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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