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0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0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分裝袋叁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分裝袋叁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5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10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8年7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①於9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次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於94年間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同年間復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6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於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①至⑤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94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案①至③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案④至⑤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前開數罪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7年5月2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13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鄉○○街○○○巷○○弄○號101室居所,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4月14日晚間6時許,在前開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分裝袋3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