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6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回覆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偽造之「乙○○」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甲○○前於民國92年及93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犯搶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接續執行後,甫於9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暨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簽名(同時複寫至回覆聯及存根聯),係表示簽名者收受該通知聯之旨,具有收據之性質,是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科。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暨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事件裁罰,竟任意偽簽他人姓名,足以影響他人名譽及公路監理機關交通裁罰案件之正確性,恐致他人因而受到行政裁罰,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回覆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偽造之「乙○○」署名共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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