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室內設計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9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活克國際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
羅豐胤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臺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室內設計費用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以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即反訴原告原為台灣廣用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廣用動力公司),其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下同)98年1月16日,因台灣廣用動力公司與台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精銳科技公司)合併而消滅,此有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之經濟部98年1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801012290號函附卷可稽。合併存續之台灣精銳科技公司於98年9月11日聲明承受本件本訴與反訴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設計費新台幣(下同)70萬元等語。被告則於97年9月8日提起反訴,主張原告違約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報酬100萬元予被告等語。是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5年5月23日簽訂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工程地點位於台中市○○段,委託設計費共計200萬元,原告公司嗣後陸續依約完成第一至第三期工作,並已進入第四期之工作範圍,然而被告公司僅給付至第二期設計費,對於原告公司所請求之第三期設計費70萬元,卻不依約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室內設計費用第三期款7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5年5月23日簽訂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被告於簽約時即給付40萬元,並於原告完成3D透視圖時給付60萬元,共已給付100萬元。嗣原告交付施工圖時,因原告所提出之施工圖竟有多處與其先前提出之3D透視圖不符,且未標明施工所需詳細之材料、材質、尺寸、規格...等,經被告要求限期改善仍未能改善。此外,原告公司之乙○○並未領有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不具專業設計技術人員資格,竟承攬系爭設計工作,非但其設計圖不符合契約要求,亦將使被告公司之室內裝修無法申請審查許可,被告亦已定相當期限要求其補正,原告仍未補正,而其所提出之設計圖亦對被告毫無用處,被告爰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規定及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227條、第254條規定先以口頭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嗣後於97年6月13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1911號存正信函再重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再以本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經解除,原告即不得依據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70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兩造就下列事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95年5月23日簽訂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書),工程地點位於台中市○○段,設計費用共200萬元,約定付款方式為:第一期款於系爭合約書簽訂時,給付設計費百分之20即40萬元;第二期款於3D透視圖完成時,給付設計費百分之30即60萬元;第三期款於施工圖完成時,給付設計費百分之35即70萬元;第四期款於預算書及樣品表完成時,給付設計費百分之10即20萬元;尾款於施工、工程驗收完成時,給付設計費百分之5即10萬元。
㈡被告於簽約時已給付40萬元,並於原告完成3D透視圖時給付60萬元,已給付100萬元。
㈢原告於96年9月20日將全套設計圖說(含電子檔光碟)及施工
樣品乙套交付予被告簽收,並已檢附第三期款70萬元之請款單及發票。
㈣97年6月3日原告委託黃靖閔律師函予被告;被告於97年6月13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01911號存證信函予原告。
㈤本件系爭室內設計之建築物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㈥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未領有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以上技術士證,施工圖上列有設計者為乙○○。
四、本件原告主張依前述兩造於95年5月23日簽訂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原告就系爭合約已製作施工圖完成,被告依約應給付第三期款即設計費百分之35即70萬元予原告,經被告催告未為給付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依前述卷附兩造95年5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其記載工程地點位於台中市○○段,設計費用共200萬元,約定付款方式為:第一期款於系爭合約書簽訂時,給付設計費百分之20即40萬元;第二期款於3D透視圖完成時,給付設計費百分之30即60萬元;第三期款於施工圖完成時,給付設計費百分之35即70萬元;第四期款於預算書及樣品表完成時,給付設計費百分之10即20萬元;尾款於施工、工程驗收完成時,給付設計費百分之5即10萬元。依前述付款辦法,兩造就系爭報酬之給付,因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是本件依上述約定必於原告依約完成施工圖,並將施工圖交付予被告時,方得請求約定之70萬元報酬,應可認定。
㈡又原告雖主張其已依約完成施工圖並已交付予被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原告所交付予告之施工圖,經本院函請台中市室內設計
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①經鑑定二十張3D透視圖與施工圖確實不完全相符。但在室內設計常規上通常以施工圖說為施工依據,3D透視圖只是虛擬圖面,旨在呈現與真實完成品大致相仿的模擬場景或情境感覺,不會與真實完成品完全一致,假如以3D透視圖來作為設計或工程完工驗收依據,很容易導致兩造爭端。一般認為在平面圖、立面圖定案,以及施工詳圖完成後繪製的3D透視圖較可能接近真實完成品。至於反訴人在3D模擬圖缺失表上所列之部分內容有關如:比例、顏色、總體色調、材質...等陳述意見,此等情事似為反訴人事後審圖發覺不妥而主張,因前3D透視圖進度已完成,經反訴人認可並已如數付費。②經鑑定施工圖說有多處缺失,顯示尚在進行繪製施工草圖階段屬於初稿階段,施工草圖須設計單位與業主協商、檢討與修正。諸如材料種類、材質選樣未確定者,以及未指明清楚廠牌、型號、等級、規格...等,如下圖號:A15-A32,A38-A41,A47,A49-A51,A54-A56,A60-A62,A67-A69,A73,A74,A74,A84,A92,A98,A101-A107,A110-A113,A116-A121,A123,A127-A129,A136,A138-A141,A143,A147,A149,A150,A163-A166,A168,A170,A172,A174-A183,A185,A186,A190-A194,A206,B3-B6,B8-B71,C5-C10...等(就此部分,設計單位或可後製空間部分使用材料詳細表作輔助說明,或於工程發包標單上予以備註說明,但若經業主提出要求,設計單位理應就圖面予以一一修正)。另判讀圖面符號疑問者,如:圖A19-A36,A77,A85,A88,A93,A108,A144,A145...等;圖面尺寸疑問或施工詳圖不周全者,如:圖A48,A51-A53,A57,A58,A71,A72,A74-A76,A79,A84,A85,A93-A95,A98,A100,A101,A111,A112,A114,A115,A118,A124,A130,A133,A134,A137-A145,A148-A156,A160,A164,A166,A169,A171,A173,A206,A207,B72,B73,B80,C16...等(雖於後面頁附有施工說明規範,但無法迅速正確判讀,據以進行工程估價或施工)。有反訴人所指室內設計結果為符合業主期待者,如:圖A51,A97,A100,A101,A117,A122,A131,A187-A189....等(此部分屬於初稿需再經兩造雙方加以討論後做修正定稿)。有涉及室內裝修設計法規者,如裝修材料及間隔牆構造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並且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等。就此部分,室內設計單位如係被動配合建築師、消防技師等作檢討整合設計,譬如防煙垂壁之設計,室內設計單位有否被主動告知以進行設計?此乃兩造契約行為,其他有關缺頁編輯之缺失如;圖A37,A109,A135,A146,A201-A203,B1,B2,C1,C2,D15-D21...等。概因前面頁索引表上皆有登錄記載,則有待設計單位逐一檢討補正。③施工圖說從初稿至完搞,需經修正程序整案工程才算完成契約交負之任務,並作為室內裝修工程施工依據。本施工圖說因尚在進行繪製施工草圖階段,倘就此施工圖說逕自送審,自然也會因上未經室內設計單位自主性檢查完整及有效性簽署,自然不能通過送審。但經查閱兩造合約第四條第一款條文:「...於建築結構體完成前提出全部經甲方核可後,足以估價之設計圖說。」等字樣,顯然此案是建築與室內裝修分別送審,至於是由兩造何方負責送審未明確約定,此乃契約行為,另每張施工圖面上載明:「活克國際設計」、「設計師DESIGNERLEOCHANG」等字樣,究竟LEOCHANG所指何人?其若無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專業技術士證,自然無法親自做有效性簽署送審。④本案原告所提示之室內裝修設計施工草圖雖有若干缺失,但尚有其繼續被使用價值。若以「設計」與「繪圖」分工完整度分項鑑定,整套圖說齊備完整度大致為:以「繪圖」完整53張數與整套施工圖全部335張數之比例計算,有將近百分之八十四比例張數圖面需進一步作檢討補正;然若以專案「設計完整度鑑定,則有百分之八十已屬於完成。」等情,有該會98年6月1日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
⑵證人即本件鑑定人丙○○亦到庭陳證:「(施工圖說的完成
比例大約是多少?)百分之八十,並沒有完成設計。」等語詳參本院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依上述鑑定及證人所述,原告為被告施作之施工圖說尚有前
述多處缺失存在,尚屬進行繪製施工草圖階段屬於初稿階段,施工草圖尚須由原告與被告就材料種類、材質選樣,以及廠牌、型號、等級、規格...等協商、檢討與修正方能成,是系爭施工圖未依約完成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按依前述兩造付款辦法約定,必於原告依約完成施工圖,並
交付被告時,被告方有依約給付第三期款70萬元之義務,今原告既未依約完成施工圖,已如前述,縱依鑑定結果認原告之施工圖已完成百分之八十進度,然兩造既約明必於原告依約完成施工圖,並交付被告時,被告方有依約給付第三期款70萬元之義務,今原告未全依約完成,縱其已達百分之八十之進度,惟施工圖實未完成,與原告得為聲請付款之要件不符,原告即無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報酬之權利,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70萬元,或依鑑定完工比例百分之八十,至少得請求被告給付56萬元,於法無據,被告既未積欠原告任何報酬,是原告主張其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70萬元,於法無據。被告拒絕原告報酬之給付,自有理由。又本件原告所承攬之工作,依前述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本案設計圖說應為屬於完成初稿,應在經過兩造溝通討論、修正圖說、機關送審、編製預算書、協助工程發包、工程監造(須另簽監造合約)、施工釋疑、工項介面協調、協助完工驗收等事宜,以一般工程案論之,本件設計案約為完成百分之五十。」,是依契約之本旨,原告就系爭契約為被告所完成之工作,約全體工作百分之五十,其應得之報酬約為全體報酬之一半即100萬,今被告已給付之報酬,核為100萬元,尚符合原告為被告完成工作應得之報酬數額,附此敘明。
五、基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尚無第三期報酬給付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前述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爰引前開反訴原告於本訴所答辯之事實及理由,反訴原告爰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規定及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227條、第254條規定先以口頭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嗣後於97年6月13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1911號存證信函,再重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再以本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已解除,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100萬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在97年6月13日,發存證信函主張解約之前,從未向反訴被告反應通知系爭契約之設計圖說有何具體瑕疵應予改善。此外,綜觀契約所有條款,並無約定反訴被告負責人必須領有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以上技術士證照,亦無約定反訴被告負責人必須親自簽署設計圖說,否則有違約或不能履約之虞之條款約定,此外,當時雙方已經言明,由本案配合之建築師負責簽署及處理跑照等相關事宜,倘若由反訴被告負責處理,其相關費用將要另計,且本件契約僅及設計圖說之設計、變更修改,對於設計圖說之送審並無約定,故反訴被告負責人是否領有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以上技術士證照,與本契約能否履行無關。再者,反訴被告自
96年9月20日交付施工圖與反訴原告簽收後,曾多次電話、傳真及派人送通知書給反訴原告,並於97年1月間以送禮名義至反訴原告公司詢問本件設計圖是否有需要修正事宜,但反訴原告均藉故推託,至反訴被告委託律師發函催告,將近
9個月,反訴被告並無收到反訴原告任何具體通知要求瑕疵之改善通知。縱認有所謂之瑕疵,反訴原告為何不再收受相關設計圖說之一定期限內以書面通知反訴被告改正?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6條規定應該視同反訴原告已認同並接受反訴被告所交付圖說內容無誤。反訴原告所為之反訴主張,毫無理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之施工圖有多處與其先前提出之3D透視圖不符,且未標明施工所需詳細之材料、材質、尺寸、規格...等,經反訴原告要求限期改善仍未能改善。且反訴被告之乙○○並未領有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不具專業設計技術人員資格,竟承攬系爭設計工作,非但其設計圖不符合契約要求,亦將使反訴原告之室內裝修無法申請審查許可,反訴原告亦已定相當期限要求其補正,反訴被告仍未補正,而其所提出之設計圖亦對反訴原告毫無用處,反訴原告爰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規定及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227條、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云云,惟反訴原告之主張為反訴被告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依兩造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反
訴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本約者,甲方即反訴原告得解除契約或終止本契約。同條第2項亦訂明:甲方因故取消本工程時,甲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但甲方須於其所受利益範圍內,按比例或乙方實做進度補償之。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民法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之施工圖有多處與其先前提
出之3D透視圖不符,對反訴原告無用處云云,惟查:系爭3D透視圖於反訴被告設計後,業經反訴原告審認核可而依約給付第2期報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設計之3D透視圖工作,客觀上業已完成,且經反訴原告收受,應可認定。又系爭3D透視圖、施工圖經本院送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二份圖說固不完全相符。但在室內設計常規上通常以施工圖說為施工依據,3D透視圖只是虛擬圖面,旨在呈現與真實完成品大致相仿的模擬場景或情境感覺,不會與真實完成品完全一致,假如以3D透視圖來作為設計或工程完工驗收依據,很容易導致兩造爭端。一般認為在平面圖、立面圖定案,以及施工詳圖完成後繪製的3D透視圖較可能接近真實完成品。至於反原告在3D模擬圖缺失表上所列之部分內容有關如:比例、顏色、總體色調、材質...等陳述意見,此等情事似為反訴原告事後審圖發覺不妥而主張,因前3D透視圖進度已完成,經反訴原告認可並已如數付費等,有前述鑑定在卷可參,是系爭3D透視圖之工作,業已完成,且經反訴原告收受,顯非無價值之物品,反訴原告事後主張該3D透視圖,對其無價值,其得解除契約,自無可採。
㈢又系爭施工圖說,經鑑定固有前述多處缺失,顯示尚在進行
繪製施工草圖階段,屬於初稿階段,審諸施工草圖須設計單位與業主協商、檢討與修正。諸如材料種類、材質選樣未確定者,以及未指明清楚廠牌、型號、等級、規格...等,是反訴被告施作完成交付予反訴原告之施工圖,本應待兩造再度協商、檢討與修正方能完成,審諸系爭施工圖說,於完成後,反訴被告於96年9月20日將全套設計圖說(含電子檔光碟)及施工樣品乙套交付予反訴原告簽收,並已檢附第三期款70萬元之請款單及發票;且反訴被告於97年6月3日委託黃靖閔律師函予反訴原告催請付款,而反訴原告遲至於97年6月13日,方寄發台中法院郵局01911號存證信函予反訴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系爭設計圖本應由反訴原告審認核可,反訴原告如有意見,應與反訴被告協商、檢討與修正,且參諸兩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1項亦載明:於本契約履行期間,若察覺乙方即反訴被告有任何缺失或錯誤產生,或未依據本契約履行其義務時,即告知乙方...。更明反訴原告於收受反訴被告之施工圖,如認有瑕疵而應補正,本應即時告知,以供反訴被告修改補正,使設計圖符合反訴原告之需求,惟反訴原告就其對設計圖之意見,未即時反應予反訴被告,致反訴被告未能即時修改補正,事後即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顯見反訴被告設計圖存有瑕疵未能即時補正,係因反訴原告未即時告知之故,是反訴原告主張施工圖有瑕疵存在,反訴被告經反訴原告要求限期改善仍未能改善,尚難遽採。是系爭施工圖固有部分未合反訴原告之需求,惟反訴原告未即時反應,且未與反訴被告協商、檢討與修正,至致施工圖未能經反訴原告審認核可,尚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本約,反訴原告爰引契約第13條約定,主張解除契約,尚無可採。
㈣再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反訴原告委託反訴被告承攬設
計服務範圍,包括設計整合檢討及室內設計圖二大類;契約第4條就設計期限,則約定:1.乙方應在契約簽訂後開始提供服務,並於建築結構體完成前提出全部經甲方核可,足以估價之設計圖。2.若因甲方要求變更設計後,影響本案進度時,得經雙方協議後重新調整本約進度。同契約第9條第3項亦約定:乙方所設計的圖說經甲方審認後,如工程施工進行中之需要,得請求反訴被告為整體設計作調整變更。是依系爭合約書前述約定,反訴被告應依約為反訴原告提供約定服務及設計圖說,而反訴原告則依約給付報酬,反訴被告依約應為反訴原告提供設計圖之工作,僅是承攬工作之一部分,而非全部。本件反訴被告除已完成3D透視圖外,並已提出施工圖,雖施工圖與3D透視圖有部分不符,惟本案反訴被告所提示之室內裝修設計施工草圖雖有若干缺失,但尚有其繼續被使用價值。若以設計與繪圖分工完整度分項鑑定,整套圖說齊備完整度大致為:以「繪圖」完整53張數與整套施工圖全部335張數之比例計算,有將近百分之八十四比例張數圖面需進一步作檢討補正;然若以專案設計完整度鑑定,則有百分之八十已屬於完成等情,有前述98年6月1日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即本件鑑定人丙○○到庭陳證甚明,是系爭施工圖雖未全部完成,惟其已完成百分之八十設計,並有繼續被使用價值,且其瑕疵如經兩造協商、檢討與修正即可除去,顯見該瑕疵依其情節尚非屬重大,依前述民法第494條規定,反訴原告亦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是反訴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對反訴被告解除契約,應無可採。
㈤另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為系爭施
工圖之設計者,其未領有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不具專業設計技術人員資格,竟承攬系爭設計工作,將使反訴原告之室內裝修無法申請審查許可,反訴原告亦已定相當期限要求其補正,反訴被告仍未補正,反訴原告亦得解除契約云云,然查:
⑴系爭合約書就反訴被告承攬而應服務之事項,已於契約第2
條載明,惟觀其內容,並無反訴被告應代反訴原告將施工圖送審之約定,且無約明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必須領有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以上技術士證照之資格約定,是反訴原告主張依約反訴被告負有將系爭施工圖送審之義務,且其法定代理人乙○○應具備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以上技術士證照,而未具備,有違契約約定,且無法補正,尚難遽採。
⑵又經向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函詢:其函覆系爭
設計圖之送審應由兩造何方負責送審,本屬契約行為,惟系爭契約並未約明;又裝修送審由「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範,由建築師或領有裝修設計技術士執照人員簽署送件,至於設計費是否含送審費,應於「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條文約定註明,由兩造簽署確認,一般裝修設計是不含送審規費及報酬;與本案相類似之情形,通常由建築師和併使用執照送審或單獨由裝修設計業者送審比例,以目前台灣業界類似案子,約百分之八十由建築師統一辦理,由裝修設計業者辦理約有百分之二十,有前述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按本件契約既未載明反訴被告負有將系爭設計圖送審之義務,且未約明反訴被告所提供設計圖應由室內設計乙級以上技術士證照資格之人設計,而依商業慣例,一般裝修設計是不含送審規費及報酬,於台灣業界類似案子,約百分之八十由建築師於使用執照申請時,統一辦理室內設計裝修送審事宜,依上情,本件反訴被告抗辯:其依約並無為反訴原告辦理裝修送審之義務,應屬可採。
⑶本件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既不負有設計圖送審之義務,則反
訴原告以反訴被告對其負有設計圖送審之義務,因系爭施工圖之設計者,無乙級以上技術士證照資格,反訴被告無法為反訴原告辦理設計圖送審之事務,且該瑕疵無法補正為由,對反訴被告解除契約,於法不合自無理由。
㈥基上,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是反
原告主張其對反訴被告有解除契約之權利,且系爭契約業已解除,其對反訴被告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已交付價金,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並無前述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存在,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