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262號、第27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如附表五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丙○○(綽號 豬強 、 豬仔 、 阿榮 )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為獲取利益,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入不詳數量、價格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夾鏈袋分裝,並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乙○○、甲○○、丁○○(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每次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載),而獲取價差為利潤。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甲○○(其販賣之時間、地點及每次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二所載),而獲取價差為利潤。
二、丙○○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辛○○、 吳文富 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之淨重5公克之數量)。
三、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查得丙○○涉犯販賣毒品情節,自97年8月7日起至97年9月25日止,分別對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於97年10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位於臺中縣○○鄉○○路○○○號206室之居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乙○○、甲○○、丁○○、戊○○、己○○、辛○○、庚○○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證人乙○○、甲○○、丁○○、戊○○、己○○、辛○○、庚○○於偵查中之經具結之陳述均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件法院憑斷之論據。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辛○○2次及吳文富施用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其餘轉讓海洛因予辛○○施用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合資購買,轉讓海洛因也沒有那麼多次云云。經查:
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
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判決參照)。
㈡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1.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9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綽號 阿佳 )部分:
⑴證人乙○○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見97年度偵字第23262號卷(下稱偵㈠卷)第38頁至第41頁】,且參諸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次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即被告,B即證人乙○○)所示(見偵㈠卷第14頁至第19頁):
①97年8月9日17時57分42秒:「A:怎樣。B:想要
去找你。A:你禮拜一要驗尿啊。B:我請假請好了,請到禮拜三。A:你先拿一半。B:要在哪裡。A:我在我們這裡。B:一人跑一段啦。A:我們約在西濱。B:哪裡,臨港路那裡嗎。A:西濱橋下好了。B:好。」,同日18時59分15秒:「A:你在哪裡。B:臨港路,西濱橋下。」,同日19時6分16秒:
「B:你到哪,我在西濱橋下。A:好。」。
②97年8月13日9時43分46秒:「B:到了。A:你拿
多少給我。B:5萬。A:雙管的喔。」,同日9時52分01秒:「A:快好了。B:你還沒出來。A:昨晚才拿回來,還在攪拌。B:要拉肚子了。A:好。
」,同日9時57分05秒:「A:2分鐘就到了。」。
③97年8月28日20時10分23秒:「A:到阿郎那裡。B
:哪裡。A:溪橋那裡。B:好。A:我多給你。B:檳榔攤那邊嗎。A:對,我零二給你。B:我這裡七百。A:我實重給你零一五。」。
④97年8月30日12時32分08秒:「B:要找你。A:好
。B:哪裡。A:7-11那裡。B:我在工業區,5分鐘到。A:好,但要現金。」,同日12時41分51秒:
「A:我到了,快一點。」,同日13時01分06秒:「
B:東西怎麼越來越少,對不對呀。A:我另外拿一個看看,我待會拿一個秤看看,那個不是我用的,是我朋友幫我用好的。B:差這麼多。A:他跟我說3錢重,我等一下秤看看就知道,不足的我補給你。B:好啦,下午補給我。」。
⑤97年8月31日23時22分50秒:「B:男的有沒有。A
:才要去找我朋友。B:女的有嗎。A:你兩種都要喔,我才要去找我朋友而已。」,同日23時52分23秒:「A:快啦。B:我到了。A:我在7-11啦。」。
⑥97年9月1日17時16分09秒:「B:你來我家啦,我
拿(錢)給你。A:好。」,同日17時28分10秒:「
A:你要一個、半個。B:我這裡半個的錢。」。⑦97年9月11日14時00分09秒:「B:你幫我送過來一
下。A:送什麼。B:五五啦。A:500就沒辦法出啊。B:不然女的1啦,好不好。A:來我這裡,拜託。」,同日14時25分14秒:「B:你到了嗎。A:
馬上到,我在這邊很忙,因為全大甲只有我有。B:
你現在意思是要我過去就對了。」,同日14時38分11秒:「A:我現在在麥當勞這裡,你過來。B:喔,你每次都這樣。」。
⑧97年9月20日20時47分45秒:「B:弄一叢來。A:
剩一叢多,去再說。」,同日20時55分34秒:「A:
你來全家。B:我說的那個呢。A:我剩一點。B:
先給我啊。」。
⑨97年9月21日15時02分38秒:「約交流道,要800。
」,同日15時27分20秒:「約全家。」。
⑵又衡諸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
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乙○○證述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詞及其通訊內容確有約定交易之數量、金額、地點,足徵證人乙○○證述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有交易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乙○○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乙○○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足見證人乙○○確有於附表一編號
1至9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辯稱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大部分都是
合資去買,由被告出面去買,伊在車上等,被告買回來後在車上分,伊出1千元,被告就出1千元,有時候沒有跟被告一起去,但都是合資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按販毒案件之證人,因其案件之特性,常見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之時,未敢坦言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而其所顯示者,並非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更高之可信性,毋寧於未直接面對被告、當庭對質或接受交互詰問之情況下,證人因心理之壓力程度較低,亦可能處於較易為合於真實之陳述之狀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接受公訴人詰問時先證述:
去年8、9月間,買了大概10次左右,有時2、3天買一次,有時3、4天買一次,每次買500元到1,000元不等,都在龍井交流道、 清水 西濱橋、大甲麥當勞交易,偵查中所陳述之購買時間、地點、金額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79、81頁),而於接受被告詰問時始為上開合資之陳述,顯見證人乙○○確係因同庭面對被告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始為翻異前詞之證述,且觀之其與被告間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明確簡短地表示數量、金額、交易地點,並未談論請被告幫忙聯絡販賣毒品之人或合資購買海洛因之事,顯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合資購買海洛因之證述,不僅與其於偵查中所述迥異,於審理中之證述亦前後不一,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以採信。
2.關於附表一編號10至11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綽號 小胖 )部分:
⑴證人甲○○有於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10至9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見偵㈠卷第58、61頁),且參諸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次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即被告,B即證人甲○○)所示(見偵㈠卷第49、53頁):
①97年8月10日16時44分59秒:「B:你在哪裡。A:
大甲東,我在金華寺後面。B:好。」,同日17時01分25秒:「B:我等一下馬上過去拿。A:多少。B:半千。A:好。」。
②97年9月22日15時18分37秒:「B:我朋友下班後要
粗的。」,同日15時28分18秒:「B:朋友要。」,同日15時48分02秒:「約重慶老火鍋。」,同日15時55分51秒:「A:快來。B:好。」。
⑵又衡諸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
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甲○○證述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詞及其通訊內容確有約定交易之數量、地點,足徵證人甲○○證述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有交易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甲○○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甲○○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足見證人甲○○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辯稱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我們是合資
,看伊身上有多少錢就打給被告,被告就出多少錢,由被告出面去買,合資一千、二千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82、83頁)。然按販毒案件之證人,因其案件之特性,常見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之時,未敢坦言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而其所顯示者,並非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更高之可信性,毋寧於未直接面對被告、當庭對質或接受交互詰問之情況下,證人因心理之壓力程度較低,亦可能處於較易為合於真實之陳述之狀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偵查中伊是根據事實所講的,被告有賣海洛因給伊,次數、地點、金額就如偵查中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顯見證人甲○○確係因同庭面對被告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始為翻異前詞之證述,且觀之其與被告間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明確簡短地表示數量、交易地點,並未談論與合資購買海洛因之事,顯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開合資購買海洛因之證述,不僅與其於偵查中所述迥異,於審理中之證述亦前後不一,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以採信。
3.關於附表一編號12至16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綽號醫生)部分:
⑴證人丁○○有於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見偵㈠卷第108頁至第110頁),且參諸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次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即被告,B即證人丁○○)所示(見偵㈠卷第101頁至第104頁):
①97年8月8日14時46分03秒:「A:你要多少。B:
兩張。A:你來清水休息站。B:好。A:我先攪一攪,我沒有散的。B:好。」,同日15時14分14秒:
「B:你到哪。A:等我一下,折不好。B:上高速公路了。A:好。」,同日15時39分45秒:「A:醫生,你幫我試。B:好。A:我們在看夜景那裡。B:龍井那邊嗎。A:對。」,同日15時55分32秒:「
A:要到了。B:好。」。②97年8月9日6時35分34秒:「B:還沒睡喔,在哪
裡。A:市內,你要什麼。B: 七仔 。A:今天的七仔很棒,你要幾個。B:見面再說。A:好。」,同日6時50分16秒:「B:在沙鹿。A:你要約沙鹿喔。B:要約哪裡。A:龍井,昨天那裡。B:好。A:快,我弄一個讚的給你。」,同日7時08分19秒:
「B:我到了,溜下來。A:好。」。
③97年8月13日0時30分10秒:「B:我醫生啦。A:
什麼事。B:有在大甲嗎,救一下。A:這麼會救,醫生比藥劑還厲害,要就來不要一直念。」,同日0時35分01秒:「B:在哪。A:看夜景這裡,來這裡等。」,同日0時58分22秒:「B:快到了。」。
④97年9月1日22時52分36秒:「A:等一下你用東西
包一包丟過來,我那一包用衛生紙包起來丟給你。B:好。」,同日22時58分13秒:「B:我跟你差兩百啦,改天拿給你。A:你拿回來啦。」。
⑤97年9月15日14時36分52秒:「B:多弄一些。A:
到了再說。」,同日15時05分54秒:「B:要在哪裡。A:來媽祖廟後面,上次那裡。B:好。」,同日15時06分57秒:「B:拿一張。A:好。」。
⑵又衡諸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
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丁○○證述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詞及其通訊內容確有約定交易之數量、地點,足徵證人丁○○於證述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有交易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丁○○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丁○○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足見證人丁○○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辯稱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⑶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海洛因係跟
綽號「阿弟仔」之人所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然按販毒案件之證人,因其案件之特性,常見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之時,未敢坦言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而其所顯示者,並非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更高之可信性,毋寧於未直接面對被告、當庭對質或接受交互詰問之情況下,證人因心理之壓力程度較低,亦可能處於較易為合於真實之陳述之狀態。證人丁○○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 伊跟 綽號「阿弟仔」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跟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向綽號「阿弟仔」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7、8次,向綽號「阿榮」之男子購買海洛因20次左右等語(見偵㈠卷第107頁),顯見證人丁○○自無可能將「阿弟仔」之成年男子誤認為被告之可能,足見證人丁○○確係因同庭面對被告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始為翻異前詞之證述,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開證述與其於偵查中所述迥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以採信。
㈢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綽號小胖)部分:
⑴證人甲○○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見偵㈠卷第59、60頁),且參諸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次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即被告,B即證人甲○○)所示(見偵㈠卷第50、51頁):
①97年9月1日13時01分01秒:「B:豬仔,你在大甲
嗎。A:有。B:我朋友要男的。A:等一下,我不夠。B:多久。A:十五分鐘。B:你再打給我。」,同日13時23分59秒:「A:我要去後龍拿,這裡剩一。B:好。」,同日13時40分45秒:「A:你來火雞肉飯這裡。B:哪裡。A:文武路及順天路。」。
②97年9月11日12時06分51秒:「B:你現在拿到有粗
的嗎。A:有,但貴啊。B:我朋友要3張。A:3張要出多少。B:我怎知道。A:我算一下,我現在在后里,我馬上回去。B:你是要拿錢後再去拿嗎。
A:不用,我現在身上就有,你剛剛來找我我身上就有,15分鐘後剛剛那裡相等。」。
⑵又衡諸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
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甲○○證述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及其通訊內容確有約定交易之代號、數量、金額、地點,足徵證人甲○○於證述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甲○○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甲○○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足見證人甲○○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辯稱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我們是合資
,看伊身上有多少錢就打給被告,被告就出多少錢,由被告出面去買,合資一千、二千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82、83頁)。然按販毒案件之證人,因其案件之特性,每常見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之時,未敢坦言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而其所顯示者,並非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更高之可信性,毋寧於未直接面對被告、當庭對質或接受交互詰問之情況下,證人因心理之壓力程度較低,亦可能處於較易為合於真實之陳述之狀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偵查中伊是根據事實所講的,被告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次數、地點、金額就如偵查中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顯見證人甲○○確係因同庭面對被告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始為翻異前詞之證述,且觀之其與被告間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明確簡短地表示代號、數量、金額、交易地點,並未談論與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顯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開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不僅與其於偵查中所述迥異,於審理中之證述亦前後不一,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以採信。
㈣有關附表三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被告確有於附表三所載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僅供單次施用份量之海洛因予辛○○、吳文富施用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225頁),核與證人辛○○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吳文富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㈡卷第37頁、本院卷第136頁背面、偵㈠卷第8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命及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此外,復有本院97年度聲監字第738號、第802號通訊監察書、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被告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第17條業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22日起生效修正(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又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比較新舊法,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加重、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之適用如下: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將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經比較結果,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第4條第1項規定。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製造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將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經比較結果,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第4條第2項規定。
3.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文規定必須因而破獲上游毒品供應者,始得減輕其刑,且僅得減輕其刑,其適用之條件較嚴,而修正後第1項規定適用之條件較寬,且就刑部分為必減或得免,復增列第2項關於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新修正之規定,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
4.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其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詳後述),核與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均不符,從而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無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轉讓海洛因予吳文富施用之事實,此部分修正後之法律規定顯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核被告丙○○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前述各罪販賣、轉讓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等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之行為,犯罪時間均係95年7月1日之後,係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且歷次交易時間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販賣對象又非同一,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檢察官起訴書亦認被告多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上揭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附表二有關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辛○○、吳文富部分,其轉讓海洛因之淨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於93年1月7日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頒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款關於第一級毒品在淨重5公克以上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自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三編號3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吳文富施用之犯行,此部分所為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相符,應予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所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另被告以其供出毒品來源而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規定減輕其刑,然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結果,該隊函覆稱:「本隊查獲 張銀玲 、 梁德政 、 李淑茹 等人涉嫌販賣毒品1案,緣因對丙○○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就已發現上述人等犯行,並非丙○○之供述始查獲,僅提供口卡照片供其指證確認」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8年7月3日公警七刑字第0980704862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是被告所為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㈤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其販賣次數固非可謂少,惟均屬小額交易,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則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本院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以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而言,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均先加重後減輕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以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截然有別,且所得亦非甚多,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㈥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無償轉讓海洛因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及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獲利,犯罪動機不良,且犯罪後否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缺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並符罪刑相當原則。至檢察官就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具體求處無期徒刑,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惟本院衡酌上述情狀,認就被告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例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足資懲警,檢察官上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說明。
㈦沒收部分: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著有明文。本案員警在被告住處所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透明結晶6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於淨重0.0756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097100008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㈠卷第31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因外袋包裝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二編號2)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⒉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作為被告分裝毒品之用途,聯絡
電話簿1本則為被告聯絡交易毒品使用,塑膠杓子3支為被告分裝毒品時使用,另分裝夾鍊袋7包則為被告分裝毒品使用之包裝袋,上開物品並皆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內容以觀,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於主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06號判決參照)。上開物品既已扣案,應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本院自毋庸併予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旨。
⒊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被告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
宜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又上開門號之SIM卡,因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該行動電話SIM卡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被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據此,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所得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之財產抵償之。
⒌另扣案之藥丸9包,經送驗結果僅檢出第四級毒品甲特拉
嗎竇、安定,或未檢出管制藥品、毒品成分,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097100008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㈠卷第31、32頁),尚難認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又扣案之酒精燈1個、未吸完支海洛因香菸2支,分別係屬施用毒品工具及施用之毒品,亦難認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內未含SIM卡),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以此3支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之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且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五㈠、㈡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五㈠、㈡所示之乙○○等人(其交易之對象、次數、時間、地點及每次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五㈠、㈡所所載);被告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五㈢所示時間、地點,轉讓海洛因予辛○○,因認被告就附表五㈠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五㈡所為均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五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
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丁○○、甲○○、辛○○、己○○、庚○○、戊○○於偵訊時之證,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夾鏈袋7包、塑膠杓子
3支、藥丸9包、電子磅秤1台、酒精燈1個及行動電話3支扣案可證,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帳冊影本、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尿液檢驗報告、通訊監察譯文、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告與證人乙○○、甲○○、丁○○、辛○○、己○○、戊○○等人,均無仇恨糾紛,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證人乙○○、甲○○、丁○○、辛○○、己○○、戊○○等人豈會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任意誣陷被告販賣毒品。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政府對於販賣或持有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取交毒品之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豈會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刑之危險,而免費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之理等情,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合資購買,轉讓海洛因也沒有那麼多次等語。
五、經查: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
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參照)。且按染有施用毒品惡習之人於發作時,為解一時之苦,無不千方百計取得毒品抵癮,如此一而再、再而三循環不已,至於每次購毒過程及毒品數量、交易金額,幾不可能自行紀錄以備查考;而販毒者苟非組織性犯罪集團,亦未必逐次紀錄販毒過程及毒品數量、交易金額,自曝其行。是除施用毒品者僅憑記憶之證述外,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苟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得率為被告販毒、轉讓毒品之不利認定。
㈡關於附表五㈠編號1至6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部分:
1.證人乙○○固於偵查中證稱有於附表五㈠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見偵㈠卷第37頁至第40頁),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大部分都是合資一起去買,由被告出面去買,伊在車上等,被告買回來後在車上分,伊出1千元,被告就出1千元,有時候沒有跟被告一起去,但都是合資,偵查中所述係因警察說如果這樣講可以去做美沙酮,所以伊講的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證人乙○○前後所述內容已有歧異,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
2.另依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即被告,B即證人乙○○)所示(見偵㈠卷第15頁至第19頁):
①附表五㈠編號1所示之97年9月3日並無監聽譯文足以
佐證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基礎。
②97年9月22日通聯「A:我過去。約東西向。A:我到
了。」等語,該通話內容甚為簡略,無從得知該次通話目的為何,且並無關於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話,難認被告有於附表五㈠編號2所示之97年9月22日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乙○○之事實。
③97年8月14日通聯「B:要去找你。A:你在哪。B:
工業區。A:你來啊。B:哪裡。A:7-11。A:我馬上到。」等語,該通話內容甚為簡略,無從得知該次通話目的為何,且並無關於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話,難認被告有於附表五㈠編號3所示之97年8月14日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乙○○之事實。
④97年9月6日通聯「B:你不是說弄好就要找我。A:
你知道要多少嗎,我得錢不夠,你知道半半要多少嗎。
B:多少。A:四千。B:好再過來。B:你不要過來喔。A:不要,那個半克四千。」等語,該通話內容顯係證人乙○○要被告不要過來交易之對話,難認被告有於附表五㈠編號4所示之97年9月6日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乙○○之事實。
⑤97年9月18日通聯「A:我只有拿零三。約交流道。B:你拿對嗎,我怎麼弄一半下去都沒感覺。。A:嗯。
B:之前都醉三次。A:你照看看能不能透光。B:我加水了。(吵毒品品質)B:沒感覺。」等語,該通話內容顯係證人乙○○質疑被告所交付之毒品品質,並未有交易之對話,難認被告有於附表五㈠編號5所示之97年9月18日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乙○○之事實。
⑥97年9月8日通聯「A:阿佳哥哥,你今天都給我,連
今天的。B:喔。A:我沒現金,他們不給我。(簡訊:打過來)。(簡訊:回你家)。A:回你家,問你隔壁的要不要。B:好。(簡訊:到了滾出來順便幫忙)。」等語,該通話內容甚為簡略,無從得知該次通話目的為何,且並無關於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話,難認被告有於附表五㈠編號6所示之97年9月8日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乙○○之事實。
3.綜上,證人乙○○之證述前後不一,並非無瑕疵可指,而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基礎。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附表五㈠編號1至6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部分,尚嫌無據,依嚴格證明法則,自難遽予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之犯行。
㈢關於附表五㈠編號7至8及附表五㈡編號1至2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部分:
1.證人甲○○固於偵查中證稱有於附表五㈠編號7至8及附表五㈡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偵㈠卷第58、59頁),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們是合資,看伊身上有多少錢就打給被告,被告就出多少錢,由被告出面去買,合資一千、二千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是證人甲○○前後所述內容已有歧異,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
2.另依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次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即被告,B即證人甲○○)所示(見偵㈠卷第49、50頁):
①97年8月7日通聯「A:小胖你下班了嗎。B:還沒
。A:現在幾點。B:四點而已。A:我以為要下班了。B:還沒。A:小胖你在哪裡。B:家裡,剛回來。A:剛下班,要來找我嗎。B:去哪裡找你。A:過大安溪橋右轉,往三義方向。B:你不回來喔。A:我不要回去,你來我跟你說。B:好。B:你說往三義嗎。A:對。」等語,該通話內容甚為簡略,無從得知該次通話目的為何,且並無關於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話,難認被告有於附表五㈠編號7所示之97年8月
7日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甲○○之事實。②97年8月9日通聯「A:小胖,我在你家附近。B:
我在上班,回去再打給你。B:你在哪。A:我在西濱隔壁,梧棲這裡。B:那麼遠,你回家再打給我。
A:小胖,我忘記你找我。B:你在哪裡。A:那天我們約的地方。B:好。A:等一下打給你。B:好。
」等語,該通話內容甚為簡略,無從得知該次通話目的為何,且並無關於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話,難認被告有於附表五㈠編號8所示之97年8月9日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甲○○之事實。
③97年8月13日通聯「A:下搬自己打來。B:好。
A:我現在回去。B:好。A:小胖,國寶。B:好。A:騎到小路來。B:好。」等語,該通話內容甚為簡略,無從得知該次通話目的為何,且並無關於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難認被告有於附表五㈡編號1所示之97年8月13日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甲○○之事實。
④97年8月30日通聯「(簡訊:方便的話可以用半張給我
欠嗎,明天在一起給你)。(簡訊打來沒錢)A:你等一下打0000000000找大胖子拿,他那裡有1個。B:
好。B: 阿涵 的電話不通。A:0000000000。B:那號碼就我的啊。A:你的。B:我之前。A:那你打0000000000給阿弟。A:0000000000是阿弟仔他女朋友的。」等語,該通話內容顯係被告要證人甲○○去向綽號「大胖子」之人拿毒品,並未有被告與證人甲○○交易毒品之對話,難認被告有於附表五㈡編號2所示之97年8月30日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甲○○之事實。
3.綜上,證人甲○○之證述前後不一,並非無瑕疵可指,而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基礎。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附表五㈠編號7至8及附表五㈡編號1至2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部分,尚嫌無據,依嚴格證明法則,自難遽予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犯行。
㈣關於附表五㈠編號9至10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部分:
1.證人丁○○固於偵查中證稱有於附表五㈠編號9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見偵㈠卷第
109、110頁),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海洛因係跟綽號「阿弟仔」之人所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證人乙○○前後所述內容已有歧異,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
2.另依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次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即被告,B即證人丁○○)所示(見偵㈠卷第10
2、103頁):①97年8月31日通聯「B:你好了嗎。A:好了。B:在
哪裡。A:維也納對面的7-11後面。B:好。」等語,該通話內容甚為簡略,無從得知該次通話目的為何,且並無關於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話,難認被告有於附表五㈠編號9所示之97年8月31日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丁○○之事實。
②97年9月8日通聯「A:我在豐原客運,你來這裡。
。B:好。B:我在對面的7-11。A:好,你在那裡等我。B:你那裡有男生嗎。A:那個很貴,我問一下打給你。」等語,該通話內容甚為簡略,無從得知該次通話目的為何,且並無關於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話,難認被告有於附表五㈠編號10所示之97年9月8日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丁○○之事實。
3.綜上,證人丁○○之證述前後不一,並非無瑕疵可指,而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基礎。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附表五㈠編號9至10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部分,尚嫌無據,依嚴格證明法則,自難遽予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之犯行。
㈤關於附表五㈡編號3至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辛○○部分:
證人辛○○固於97年12月8日偵查中證稱有於附表五㈡編號
3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偵㈡卷第37頁),惟證人辛○○於97年9月19日偵查中係證稱:伊向綽號「豬強」之成年男子購買6次安非他命,每次購買4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㈠卷第129頁),證人辛○○前後所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已有不符,又證人辛○○亦未就具體特定之日期及販賣方式詳細逐一篩檢、過濾,而僅以含糊、籠統之問答,難免有失準確性,且證人辛○○所述附表五㈡編號3至5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監聽譯文足以佐證證人辛○○於偵查中所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另附表五㈡編號
6至7之犯行並未特定販賣甲基安非命之日期,本院亦無從據以核對通訊監察譯文以為佐證,事涉被告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之罪數多寡,自無從全憑證人辛○○一己之說詞而率予擴張或減縮,是自難僅憑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而無其他任何佐證下,遽予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辛○○之犯行。
㈥關於附表五㈡編號8至1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部分:
證人己○○固於97年12月8日偵查中證稱有於附表五㈡編號
8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偵㈡卷第27、28頁),惟證人己○○於97年10月2日偵查中係證稱:伊向綽號「豬強」之成年男子購買20、30次安非他命,每次購買4000元至7000元不等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㈠卷第134頁),證人己○○於偵查中前後所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已有不符,又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不認識被告,並沒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 阿忠 」之人購買的,偵查中所講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第132頁),是證人己○○前後所述內容已有歧異,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另證人己○○於偵查中並未就具體特定之日期及販賣方式詳細逐一篩檢、過濾,而僅以含糊、籠統之問答,難免有失準確性,且證人己○○所述附表五㈡編號8至13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監聽譯文足以佐證證人己○○於偵查中所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另附表五㈡編號14之犯行並未特定販賣甲基安非命之日期,本院亦無從據以核對通訊監察譯文以為佐證,事涉被告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之罪數多寡,自無從全憑證人己○○一己之說詞而率予擴張或減縮,是自難僅憑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而無其他任何佐證下,遽予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之犯行。
㈦關於附表五㈡編號15至1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部分:
1.證人庚○○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於附表五㈡編號15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偵㈠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173、174頁),惟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證人庚○○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2.另依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次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即被告,B即證人庚○○)所示(見偵㈡卷第46頁):
①附表五㈡編號15所示之97年8月6日並無監聽譯文足以
佐證證人庚○○於偵查中所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基礎。
②97年8月9日通聯「A:狗的還沒拿給我。B:等一
下去跟他收。A:你先拿一千給我。B:我這裡沒有,我算好再跟你說。A:七五加這個四五、一二零,晚一點我去跟你收一千。B:好。A:你那個,有辦法多回就多回。B好。」等語,該通話內容僅見被告與證人庚○○對帳之對話,並未有被告與證人庚○○交易毒品之對話,難認被告有於附表五㈡編號16所示之97年8月9日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庚○○之事實。
3.綜上,此部分除證人庚○○之證述外,並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人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基礎。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附表五㈡編號15至16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部分,尚嫌無據,依嚴格證明法則,自難遽予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之犯行。
㈧關於附表五㈡編號17至2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部分:
證人戊○○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於附表五㈡編號17至26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偵㈡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129、130頁),惟證人戊○○於偵查中並未就具體特定之日期及販賣方式詳細逐一篩檢、過濾,而僅以含糊、籠統之問答,難免有失準確性,且證人戊○○所述附表五㈡編號17至20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監聽譯文足以佐證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另附表五㈡編號21至26所示之犯行並未特定販賣甲基安非命之日期,本院亦無從據以核對通訊監察譯文以為佐證,事涉被告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之罪數多寡,自無從全憑證人戊○○一己之說詞而率予擴張或減縮,是自難僅憑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而無其他任何佐證下,遽予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之犯行。
㈨關於附表五㈢所示轉讓海洛因予證人辛○○部分:
證人辛○○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於附表五㈢所示之時間、地點請 伊施 用海洛因等語(見偵㈡卷第37頁、本院卷第136頁背面),惟證人辛○○並未就具體特定之日期詳細逐一篩檢、過濾,而僅以含糊、籠統之問答,難免有失準確性,且證人辛○○所述附表五㈢所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辛○○於偵查中所稱被告請伊施用海洛因之證述,事涉被告成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數多寡,自無從全憑證人辛○○一己之說詞而率予擴張或減縮,是自難僅憑證人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無其他任何佐證下,遽予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轉讓海洛因予證人辛○○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分別有於附表五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五所示之人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洪挺梧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民國)││(新臺幣)│││├──┼───┼──────┼─────┼─────┼────────┼──────────────┤│1│乙○○│97年8月9日│臺中縣清水│1,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7時57分至19│鎮西濱橋附││第4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時40分間│近│││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乙○○│97年8月13日│臺中縣沙鹿│5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9時43分至10│鎮龍井交流││第4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時間│道附近│││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乙○○│97年8月28日│臺中縣清水│1,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20時10分至20│鎮西濱橋附││第4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時30分間│近│││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乙○○│97年8月30日│臺中縣沙鹿│1,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2時32分至13│鎮龍井交流││第4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時間│道附近│││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乙○○│97年8月31日│臺中縣沙鹿│1,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23時22分至24│鎮龍井交流││第4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時間│道附近│││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乙○○│97年9月1日│臺中縣龍井│5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7時16分至○○○鄉○○○路││第4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時30分間│30號住處前│││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乙○○│97年9月11日│臺中縣大甲│1,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4時00分至○○○鎮○○道路││第4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時40分間│附近之麥當│││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勞│││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乙○○│97年9月20日│臺中縣沙鹿│5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20時47分至21│鎮龍井交流││第4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時間│道附近│││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乙○○│97年9月21日│臺中縣沙鹿│8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5時02分至15│鎮龍井交流││第4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時30分間│道附近│││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甲○○│97年8月10日│臺中縣大甲│1,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6時44分至○○○鎮○○道路││第4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時10分間│紫雲禪寺附│││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近│││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甲○○│97年9月22日│臺中縣大甲│1,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5時18分至16│鎮順天國中││第4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時間│附近│││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丁○○│97年8月8日│臺中縣沙鹿│2,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4時46分至○○○鎮○○道附││第4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如││││時間│近│││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丁○○│97年8月9日│臺中縣沙鹿│1,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6時35分○○○鎮○○道附││第4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時30分間│近│││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丁○○│97年8月13日│臺中縣大甲│1,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0時30分至1│鎮省道附近││第4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時間││││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5│丁○○│97年9月1日│臺中縣大甲│1,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22時52分至23│鎮大甲交流││第4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時間│道附近│││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6│丁○○│97年9月15日│臺中縣大甲│1,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4時36分至15│鎮大甲交流││第4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時30分間│道附近│││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民國)││(新臺幣)│││├──┼───┼──────┼─────┼─────┼────────┼──────────────┤│1│甲○○│97年9月1日│臺中縣大甲│1,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3時01分至○○○鎮○○路與││第4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時間│文武路口火│││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雞肉飯│││;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甲○○│97年9月11日│臺中縣大甲│3,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2時06分至○○○鎮○○路致││第4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時間│用商工附近│││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受轉讓│時間│交易地點│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者│(民國)││││├──┼───┼──────┼─────┼────────┼──────────────┤│1│辛○○│97年6月底某│臺中縣大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鎮○○路上│第8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辛○○│97年7月中旬│臺中縣大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某日│鎮網際先鋒│第8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網咖│││├──┼───┼──────┼─────┼────────┼──────────────┤│3│吳文富│97年9月初某│臺中縣外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日│鄉大東村甲│第8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后路666號│││└──┴───┴──────┴─────┴────────┴──────────────┘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包│6│├──┼───────┼─────┼────────┤│2│電子磅秤│台│1│├──┼───────┼─────┼────────┤│3│聯絡電話簿│本│1│├──┼───────┼─────┼────────┤│4│塑膠杓子│支│3│├──┼───────┼─────┼────────┤│5│分裝夾鏈袋│包│7│├──┼───────┼─────┼────────┤│6│未扣案搭配門號│支│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7│未扣案搭配門號│支│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附表五:無罪部分:
(一)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民國)││(新臺幣)│├──┼───┼──────┼─────┼─────┤│1│乙○○│97年9月3日│臺中縣清水│1,000元│││││鎮西濱橋附││││││近││├──┼───┼──────┼─────┼─────┤│2│乙○○│97年9月22日│臺中縣清水│1,000元│││││鎮西濱橋附││││││近││├──┼───┼──────┼─────┼─────┤│3│乙○○│97年8月14日│臺中縣沙鹿│1,000元│││││鎮龍井交流││││││道附近││├──┼───┼──────┼─────┼─────┤│4│乙○○│97年9月6日│臺中縣沙鹿│1,000元│││││鎮龍井交流││││││道附近││├──┼───┼──────┼─────┼─────┤│5│乙○○│97年9月18日│臺中縣沙鹿│500元│││││鎮龍井交流││││││道附近││├──┼───┼──────┼─────┼─────┤│6│乙○○│97年9月8日│臺中縣龍井│1,000元││○○○鄉○○○路││││││30號住處外││├──┼───┼──────┼─────┼─────┤│7│甲○○│97年8月7日│臺中縣大甲│1,000元│││││鎮大安溪橋││││││附近││││││││├──┼───┼──────┼─────┼─────┤│8│甲○○│97年8月9日│臺中縣大甲│1,000元││○○○鎮○○路致││││││用商工附近││││││││├──┼───┼──────┼─────┼─────┤│9│丁○○│97年8月31日│臺中縣大甲│1,000元│││││鎮省道附近││││││││││││││├──┼───┼──────┼─────┼─────┤│10│丁○○│97年9月8日│臺中縣大甲│1,000元│││││鎮豐原客運││││││附近││││││││└──┴───┴──────┴─────┴─────┘
(二)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民國)││(新臺幣)│├──┼───┼──────┼─────┼─────┤│1│甲○○│97年8月13日│臺中縣大甲│1,000元││○○○鎮○○路致││││││用商工附近││├──┼───┼──────┼─────┼─────┤│2│甲○○│97年8月30日│臺中縣大甲│1,000元││○○○鎮○○路一││││││段1057號住││││││處附近便利││││││商店││├──┼───┼──────┼─────┼─────┤│3│辛○○│97年6月間某│臺中縣大甲│4,000元│││○○○鎮○○路旁││││││││├──┼───┼──────┼─────┼─────┤│4│辛○○│97年6月底某│臺中縣大甲│4,000元│││○○○鎮○○路上││││││││├──┼───┼──────┼─────┼─────┤│5│辛○○│97年7月中旬│臺中縣大甲│4,000元││││○○○鎮○○路上││││││之網際先鋒││││││網咖店門口││├──┼───┼──────┼─────┼─────┤│6│辛○○│97年8月初某│臺中縣大甲│4,000元│││○○○鎮○○路上││││││之網際先鋒││││││網咖店門口││├──┼───┼──────┼─────┼─────┤│7│辛○○│97年8月底某│臺中縣大甲│4,000元│││○○○鎮○○路上││││││之網際先鋒││││││網咖店門口││├──┼───┼──────┼─────┼─────┤│8│己○○│97年4月初某│臺中縣大甲│4,000元││││日│鎮大甲溪橋││││││旁││├──┼───┼──────┼─────┼─────┤│9│己○○│97年4月中旬│臺中縣大甲│4,000元││││某日│鎮大甲溪橋││││││旁││├──┼───┼──────┼─────┼─────┤│10│己○○│97年5月初某│臺中縣大甲│4,500元││││日│鎮大甲溪橋││││││旁││├──┼───┼──────┼─────┼─────┤│11│己○○│97年5月中旬│臺中縣大甲│4,000元││││○○○鎮○○街上││││││││├──┼───┼──────┼─────┼─────┤│12│己○○│97年6月初某│臺中縣大甲│4,000元│││○○○鎮○○街上││││││││├──┼───┼──────┼─────┼─────┤│13│己○○│97年7月初某│臺中縣大甲│4,000元│││○○○鎮○○街上││││││││├──┼───┼──────┼─────┼─────┤│14│己○○│97年8月初某│臺中縣大甲│4,000元││││日│鎮大安溪橋││││││旁││├──┼───┼──────┼─────┼─────┤│15│庚○○│97年8月6日│臺中縣大甲│1,000元│││││鎮城隍廟附││││││近││├──┼───┼──────┼─────┼─────┤│16│庚○○│97年8月9日│臺中縣大甲│1,000元│││││鎮城隍廟附││││││近││├──┼───┼──────┼─────┼─────┤│17│戊○○│97年7月初某│臺中縣大甲│4,000元││││日│鎮網際先鋒││││││網咖店外面││├──┼───┼──────┼─────┼─────┤│18│戊○○│97年7月初某│臺中縣大甲│4,000元││││日│鎮網際先鋒││││││網咖店外面││├──┼───┼──────┼─────┼─────┤│19│戊○○│97年7月中旬│臺中縣大甲│4,000元││││某日│鎮網際先鋒││││││網咖店外面││├──┼───┼──────┼─────┼─────┤│20│戊○○│97年7月底某│臺中縣大甲│4,000元││││日│鎮網際先鋒││││││網咖店外面││├──┼───┼──────┼─────┼─────┤│21│戊○○│97年8月初某│臺中縣大甲│4,000元││││日│鎮網際先鋒││││││網咖店外面││├──┼───┼──────┼─────┼─────┤│22│戊○○│97年8月初某│臺中縣大甲│4,000元││││日│鎮大甲旅社││││││外面││├──┼───┼──────┼─────┼─────┤│23│戊○○│97年8月中旬│臺中縣大甲│5,000元││││某日│鎮大甲旅社││││││外面││├──┼───┼──────┼─────┼─────┤│24│戊○○│97年8月中旬│臺中縣大甲│5,000元││││某日│鎮大甲旅社││││││外面││├──┼───┼──────┼─────┼─────┤│25│戊○○│97年8月底某│臺中縣大甲│5,000元││││日│鎮大甲旅社││││││外面││├──┼───┼──────┼─────┼─────┤│26│戊○○│97年8月底某│臺中縣大甲│5,000元││││日│鎮大甲旅社││││││外面││└──┴───┴──────┴─────┴─────┘
(三)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受轉讓│時間│交易地點│││者│(民國)││├──┼───┼──────┼─────┤│1│辛○○│97年6月間某│臺中縣大甲│││○○○鎮○○○路│││││旁│├──┼───┼──────┼─────┤│2│辛○○│97年8月初某│臺中縣大甲││││日│鎮網際先鋒│││││網咖店門口│├──┼───┼──────┼─────┤│3│辛○○│97年8月底某│臺中縣大甲││││日│鎮網際先鋒│││││網咖店門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