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8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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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874號聲請人 趙慧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3月3日死亡,其生前曾預立遺囑,聲請人為受遺贈人,然因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爰依民法第1211條之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30條、第1131條規定,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尊親屬,⑵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⑶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姊,其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2年3月3日死亡,其生前預立遺囑,聲請人為受遺贈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遺囑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上開遺囑記載,遺囑人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先由遺囑人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於不能由其親屬會議選定時,始得聲請法院指定。前經本院於112年7月11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或已召開親屬會議但未能決議之證明文件及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成員之戶籍謄本,聲請人嗣後已於112年8月16日以陳報狀檢附112年7月29日召開之親屬會議同意書記錄,並記載決議選定遺囑執行人之人選,並有親屬系統表及相關親屬會議成員之戶籍謄本為證,互核無誤,足認本件並無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既已召開親屬會議且決議選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自無再行聲請法院指定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