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06號原告 王國安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被告 楊蓮池 訴訟代理人 程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其所座落新北市石碇區(起訴狀誤繕為汐止區)鹿窟段鹿窟小段2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4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座落新北市石碇區(起訴狀誤繕為汐止區)鹿窟段鹿窟小段2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第28-7號土地)如附圖D、E、F部分有通行權,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取得通行可得增加之利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15日內,針對系爭24-4號土地因通行系爭第28-7號土地如附圖D、E、F地區所增值之價額,提出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報告書,並依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本件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