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462號聲請人善島建設(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貴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乖乖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乖乖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1,523,368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0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次查,民事訴訟法所稱之訴訟費用,包含裁判費及裁判費以外之其他必要費用,凡此皆屬訴訟費用擔保之範疇,縱經相對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仍無從證明相對人未支出裁判費以外之其他必要費用,亦即無從證明相對人未受有支出訴訟費用之損害或聲請人已賠償損害,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尚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此外,聲請人未據提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之證明。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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