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269號聲請人 朱毓涵 相對人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柏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2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參111年度勞訴字第423號卷第3頁繳費收據1紙),是訴訟費用10,90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8即10,682元【計算式:10,900元×98%=10,6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218元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68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末以,本件兩造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爭訟,聲請人已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雖經勞動事件法暫免徵收,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訂有明文,嗣後兩造仍應依上開確定判決諭知之比例,負擔原經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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